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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男,53岁。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女,54岁。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28岁。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女,4岁。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沈某某,男,26岁。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系该公司员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苏××、刘×、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苏××、刘×、刁××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人沈某某和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及×××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柯、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处时,与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的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71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交身份证、户口簿、肇事车辆照片及保险单、保险业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平的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为其车辆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平的意见是:1、豫x号牌车辆虽户名为本公司车辆,但实属个人挂靠车辆,公司只在收取的管理费内承担责任。2、该肇事车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保险,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保险单、保险业发票、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的意见是:豫x号牌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不在本公司挂靠,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公司承保的车辆,因该车存在两组车架号,且发动机号与保险单所载号码不符。2、肇事车辆未年审,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当庭提交有豫x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豫x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x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公司豫x机动车保险单,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境内x处时,与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1)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2)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为其豫x号牌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为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0年1月3日晚,我在鲁山装了一车香菇用的锯末。今天早上3点多发车走,走到镇平县境内312国道(南环路)健康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我一看碰住人了,马上打110报警和120电话。我当时车挂六档,车速60多码,正从一个大货车左侧超车,刚超过去,发现前方路中间距我2米左右有辆摩托车横过公路,我当时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撞上去了。当时天还没有亮,路X路灯。我有驾驶证,车牌号x,车是我们家的,挂靠在×××物流公司,是从我舅王××处买来的。车上的保险是我09年8月份拿着行车证去续买的。买了保险后,我把保险手续和行车证交给物流公司,让他们去审车。

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刁××有驾驶证。

3、王××证言,证实卖给被告人肇事车辆的情况。

4、刘××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交保险费的事实及投保车辆情况。

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保险业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交保险费的情况。

7、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刁××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超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全部责任。刁××无责任。

11、×××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让保险利益的说明。

12、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肇事车辆的情况说明。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投案自首情况。

14、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即实际损失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刁××的扶养费8837元/年×16年÷2=x元,丧葬费x元/年÷2=x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以上总计x元,被告人沈某某及作为挂靠单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也同意将保险利益转给被害人亲属),依据有关规定计算的赔偿额,即交强险11.08万元、商业险2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人支付。余额x元,被告人沈某某的近亲属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人,故被告人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710元亦未向法庭提供有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经查,肇事事故发生于2010年1月4日,而该车于2009年6月15日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故×××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公司承保的车辆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肇事车辆未年检,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车辆未年检不是法定拒赔理由,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苏××、刘×、刁××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万元。

三、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苏××、刘×、刁××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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