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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昭雪、被告委托代理人诸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人民币x.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护理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医疗费894.80元;5、六级伤残赔偿金x.60元;6、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x.80元;7、查档费40元;8、鉴定费350元;9、交通费266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

被告辩称,希望协商解决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食堂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后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7日,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09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10月13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工伤补偿款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余款于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到期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就所有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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