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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李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昆泰法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汤某曾系战友,同在北京市总装备部x部队服役。退役后,双方于2008年共同合伙在北京市X区X号经营飞机票销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李某投入x元作为投资,利润由两人均分。2008年10月9日,李某因家中有事退出,汤某为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李某所投款项是作为借款借予汤某,等其有钱后再归还李某。之后李某找到汤某索要欠款,但其以手头没钱一直拖延至今。无奈,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汤某给付李某合作款x元;并由汤某承担诉讼费。

汤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双方确实有合伙关系,但由于李某没有履行合伙义务,两人很快就散伙了。李某当时实际出资是3万元,而不是x元,当时汤某也承诺陆续退给李某3万元,但是李某等不及,就带人胁迫汤某出具了欠x元的凭证,由于汤某没有报警,所以没有证据提交。另外,汤某认为,李某主张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欠款凭证看,欠款时间是2008年,而李某直至2011年才提起诉讼,故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汤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确认其欠李某合作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整。

一审庭审中,李某表示双方于2008年合伙经营飞机票销售业务,其先后共投入x元,后因家中有事,汤某为其出具了上述借条。汤某认可双方于2008年确有过合伙关系且上述借条是其所写,但表示当时李某只投入了3万元,其承诺退给李某3万元,此借条是在李某带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李某从未向其主张过,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汤某称其受威胁一事,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经调解,汤某同意给付李某3万元,李某不同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汤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李某出具借条,确认欠李某合伙款x元,该借条上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现李某起诉要求汤某偿还合作款x元,汤某关于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未举证证明实际欠款额为3万元及该借条系在其受威胁情况下所写,故对上述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李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七内,汤某给付李某合作款五万六千元。如果汤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汤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合伙协议纠纷”,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伙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9日,汤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确认其欠李某合作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整”。该认定同时出现了“借条”与“欠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条”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欠款证明,而不是借款凭证。该“借条”只能作为汤某欠款的证据使用,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汤某与李某在解除合伙关系时未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只有1份简单的“借条”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10月9日后,李某从未向汤某主张过权利,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汤某与李某是在解除合同时,由汤某出具的“借条”。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的法律规定。在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适用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故汤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汤某与李某均认可双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时以“汤某向李某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汤某欠李某合伙款x元,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明确的债务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汤某应当偿还李某x元。“借条”虽于2008年10月9日由汤某向李某出具,但该“借条”上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李某随时可以向汤某主张权利,汤某亦可随时将欠款返还给李某。故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汤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汤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汤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汤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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