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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A诉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A(曾用名郑B),男。

被告艾某,女。

原告郑A诉被告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永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委托代理人杨侨琦、郭吉茂,被告艾某委托代理人张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郑A变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即医疗费变更为1287.89元、交通费变更为81元,增加赔偿整容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装运、拓印、停车费共265元、验车费300元、修车费350元并要求返还原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x元,前款由被告艾某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艾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原告金额合计不准确,认可1226.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依据不足,需要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受伤后3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而且需要司法鉴定出来的休息期或者医院的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认可450元;关于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垫付的x元,已经在(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中一并处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艾某骑自行车沿嘉唐公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适逢原告郑A驾驶牌号为皖x的二轮摩托车沿嘉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艾某没有按照规定下车推行与未确保安全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A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226.50元。

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A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A曾支付被告艾某x元,此款已在本院审理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艾某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A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损失8472.50元(含医疗费1226.50元、二期手术费即鼻梁骨矫正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1元、装运、拓印、停车费共265元、验车费3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5083.5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05月27日前支付;

二、原告郑A不再就自己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艾某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原、被告自愿各负担50%,被告负担之受理费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永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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