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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乔某。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云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名乔某。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乔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某、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两人结某十几年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女儿。2011年8月,原、被告都还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乔某。1999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云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名乔某。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某证原件,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某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小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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