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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岳某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扈某某、杨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伙同岳某圣、岳某明、岳某国(以上三人在逃)商定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后携带大锤、冲子、卡子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一矿一队H11-21井北约120米处的输油管线,岳某乙在附近望风,岳某甲等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并用塑料管向北接出100多米至一事先挖好的土坑,后岳某甲等人多次在此处盗放原油。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甲供称,2002年3月份的一天,他与岳某乙、岳某圣、岳某明、岳某国商定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盗油,后携带工具至H11-21井北约120米处的输油管线,岳某乙在附近望风,其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用塑料管向北接出100多米至一事先挖好的土坑,后多次在此处盗放原油。

2、被告人岳某乙供称,2002年3月的一天,他与岳某圣、岳某明、岳某国在岳某甲家玩时,岳某甲提出弄油,几个人就都同意了,当晚他在前后岳某之间桥上望风,其余四人携带卡子等工具到现河一矿一队H11-21井去了,具体打卡位置不清楚,但油是放到北边的泥浆池里了,岳某甲给他300元钱。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采油队发现河11-21井一直测不出油量,怀疑有人在管线上打卡放油,但一直找不到具体位置。后在井东北100多米的一桥处发现一段塑料管线,发现了卡子。

4、抓获经过证实,岳某甲、岳某乙分别于2005年1月6日、2004年12月29日被抓获。

5、归案后被告人岳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对打卡盗油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拍摄了技术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以破坏手段盗窃输油管线中原油,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岳某甲在犯罪中积极参与打卡,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岳某乙在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岳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岳某乙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岳某甲上诉称,他只是放风,没有准备工具,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原审被告人岳某乙上诉称,他在外围放风,不清楚他们怎么偷油,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目以破坏手段盗窃输油管线中的原油,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岳某甲、岳某乙对伙同他人打卡盗油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供述之间吻合,同时与证人证某、现场辨认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法庭审理阶段,岳某甲、岳某乙对参与打卡盗油的基本事实也是供认不讳的。原审根据上诉人岳某甲在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在打卡盗油的犯罪中,岳某乙具体负责放风,未直接实施打卡行为,但其对打卡盗油的行为是明知的,其行为亦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提出'只是放风,没有准备工具,不应认定为主犯'、'在外围放风,不清楚怎么偷油,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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