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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某的丈夫,住(略),暂住崇明县X乡X村某号。

被告人秦某丙(自报),绰号“X”,男,1984年9月2海搴玻瞻』彩泻耸酰谐闹衽В谒卦驳瞻』彩泻邮簿星局W镇X村后东村,暂住(略)。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丁(自报),曾用名秦某成,男,1984年3月海搴В谒卦驳瞻』彩泻邮簿星局W镇X村后东村某号,暂住(略)。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丁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秦某丙及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丙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同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丙为泄愤,纠集了“小刘”等四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至张某某的住处。随后,被告人秦某丙等五人持木棒、大理石片等工具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当张某某之妻王某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秦某丙等人又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当场倒地受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被打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次日,被告人秦某丁在明知秦某丙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仍为秦某丙提供衣物帮助其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武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蔡某戊、李某某、肖某己、周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肖某己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丙、秦某丁的供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丙、秦某丁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及窝藏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秦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损害,要求被告人秦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医药费x.81元、重症护理费118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及医疗必须费用7045.5元,共计人民币x.31元,并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家政服务社的收据、生活及医疗用品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秦某丙辩称,是张某某先用菜刀打伤他,其不是故意致伤王某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不持异议,但只愿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秦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丙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同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丙纠集了“小刘”等四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租车至崇明县X乡X村X号张某某的住处,持木棒、大理石片等工具对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头部受伤。次日,被告人秦某丁在明知秦某丙将他人打伤的情况下,仍将衣物送至上海火车站帮助秦某丙逃匿,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被打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前期赔偿费x.31元,本院认为,住院医药费中有60元系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原告人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主张。因被告人秦某丙庭审中对原告方提出的具体的赔偿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据此并根据相关费用标准核定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药费x.81元、重症护理费11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20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的生活及医疗必须费用7045.5元,共计x.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长兴乡X村某号,案发现场有带血的卫生纸等相关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王某某被打致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等;

3、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蔡某戊处吊取了开路刀、弹簧刀各一把;

4、证人武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许,在武某某向张某某讨要钱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丙与张某某发生了争执;

5、证人蔡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2时40分许,秦某丙租用他的车子后又联系了四、五个人,期间,有个胖子说他朋友处有砍刀,秦某丙就让他去拿,后秦某砍刀用擦车布包好后放在座位旁边,车子回到秦某始招车的地方后,他们都下车,后有人将一把匕首放在车上,过了会那人回到车上拿着砍刀往院子里走,其他人在门口捡了东西后往院子里冲;

6、证人肖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秦某丙与张某某在长兴乡X村某号的院子中发生争执,张的妻子去劝阻,在推搡过程中,秦某步踉跄了一下,秦某叫外面的人“给我往死里砍,有事我担着”,后有四个人每人抱着三、四根大理石片,其中有人还拿着砍刀冲进来,打张某某和他的妻子,但砍刀在打人时没用,这些人将手中大理石片打断后又捡起院中的木棒继续打,秦某丙顺手在院中捡了根木棒,和他们一起打,张的妻子头上挨了两下后,被打趴在地上,嘴里吐血。证人李某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均与之相吻合;

7、被告人秦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打伤了王某某,秦某丁知道他打伤人后给他送衣服帮助他出逃的事实;

8、被告人秦某丁的供述证实,其知道秦某丙打架伤人情况严重,仍给秦某丙送衣服,为他出逃提供帮助;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被打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属重伤;

10、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家政服务社的收据、生活及医疗等必须费用明细,证明了王某某前期治疗中的相关费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5日两被告人在上海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王某某,致其重伤;被告人秦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丁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人蔡某戊、肖某己、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秦某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丙的辩解,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秦某丙为泄愤,至张某某的住处将其妻子王某某无端致伤,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秦某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秦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可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另行解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砍刀一把、木条一根,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十万一千一百九十元八角一分、重症护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元、20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的生活及医疗必须费人民币七千零四十五元五角,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二百一十六元三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朱玉蓉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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