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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虹发霓虹灯电器有限公司诉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陈某、洛阳明瑞康乐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虹发霓虹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谷水西花坛转盘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陈某,男,1947年出生。

被告洛阳明瑞康乐宫,住所地:洛阳市谷水西花坛转盘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男,1978年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虹发霓虹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发电器公司)诉被告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陈某、洛阳明瑞康乐宫(以下简称:明瑞康乐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发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标、被告全通公司、明瑞康乐宫、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发电器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明瑞康乐宫金字带配灯、亮化工程楼型灯、餐厅钛金字上配灯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不予清结,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x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通公司、明瑞康乐宫、陈某辩称:2007年为达到市X乡两级政府关于美化洛阳、亮化城市的总体要求,明瑞康乐宫拿出专项资金,用于主楼的霓虹灯亮化。2007年6月,原告要求承接此项工程,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保证质量,三年内随叫随到免费维修,绝不影响明瑞康乐宫大楼主体的形象。一个多月后,工程完工,双方口头协议由陈某先交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待半年后灯箱正常使用,没有坏点时付清。可灭有两个月霓虹灯便有接触不良、大面积不亮的现象。我们多次与原告联系,但联系不上原告。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市X乡创建办多次对明瑞康乐宫霓虹灯不亮问题提出批评,要求整改,并三次下发了督查通知。综上,明瑞康乐宫对原告公司失去信任,要求原告赔偿由于安装后无法履行免费维修承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诉我明瑞康乐宫霓虹灯工程款纠纷诉讼一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公平判决,弥补明瑞康乐宫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7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全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购买、安装霓虹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明瑞康乐宫金字带配灯、亮化工程楼型灯、餐厅钛金字上配灯等工程,免费保修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x元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工程完工后,霓虹灯经常出现不亮的现象,致使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工农乡创建办三次下发督查通知,要求明瑞康乐宫进行整改。

再查明,明瑞康乐宫与全通公司系一个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7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全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身未履行维修义务,故对该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洛阳明瑞康乐宫法定代表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因霓虹灯的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明瑞康乐宫、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虹发霓虹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虹发霓虹灯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4元,由被告洛阳明瑞康乐宫、洛阳全通工业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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