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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建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2010年秋,被告陈某丙让原告到其在焦作市X区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秋收回家时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440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陈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该工程的承包者是张荣海,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工资款是727元。

原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0年9月15日证明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440元;2、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曾用名陈X。

被告陈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荣海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所欠工资应由张海荣支付;2、证人徐某、陈某X、韩XX到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丙在工地只是领工的,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欠条是被告所书写,但该条不是一张欠条,只是被告作为工地的工长,给原告出具的说明工资数额的便条,给原告出具便条是被告的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出具过此条之后,工地承包人张海荣又支付了原告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被告已超出举证期间,此欠条是不是张海荣所写无法认证;对X号证据有异议,三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第三证人存在有借贷关系,三证人所说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称条据是便条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某辑,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异议理由成立,张海荣本人没有到庭,无法证实欠条的真实性,故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三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三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秋天,被告陈某丙带领原告陈某乙等人到焦作中站区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干完后,被告陈某丙于2010年9月5日给原告陈某乙出具条据一份,裁明:证明/浩然工资款1440元/陈某丙。另查明,原告陈某乙与陈某然系同一人,出具条据后,被告的哥哥陈某富(该工地的工人)给付原告200元,剩余124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陈某乙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带领原告在焦作中站区工地干活,工程干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包工头,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且原告的工资款应为72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乙工资款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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