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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贾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陈某。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贾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贾某及被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1时28分,被告贾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沪XXXX轿车在某某路X路由南向北通行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撕脱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38.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10元、医疗费108.84元、衣物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陈某对被告贾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某、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其余均无异议,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6.78元,交通费79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2,800元。

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3日1时28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胡某及同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股骨粗隆撕脱骨折,之后原告于同年5月8日又至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就诊。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2009年8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胡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向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贾某、陈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3,038.0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医疗费108.84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贾某、陈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6.78元,交通费79元,支付自身车辆修理费2,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扣款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年休假证明、工资明细单、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贾某、陈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佐证。原告提供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310元,证明其为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现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某已在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实际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被告贾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陈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且系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定额发票,没有具体使用的日期和金额,鉴于原告复诊确实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被告贾某、陈某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按照100元计算。

关于物损费,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衣服、裤子损坏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作证,现被告贾某、陈某酌情按照200元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某误工费人民币3,038.07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8.84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陈某对上述贾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元,由胡某负担人民币28元,贾某负担人民币50元,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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