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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二原告(其中程某某为借款人,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抵押人)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上海某农村信用社,贷款金额10万元)以17万元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解放牌卡车,落户于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按照约定,原告在购买汽车时还需同时购买27个月的保险。因“第三者责任险”只能购买当年的,所以,原告将购买后15个月(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6364.8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代为购买后15个月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购买了12个月(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金3803.50元。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购买后3个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29日)的“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12月28日,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案外人重伤,共赔偿各类费用534,276.58元。当原告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才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购买后3个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收取了保险金却未某行购买后3个月“第三者责任险”的代理义务,导致原告20万元的理赔要求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未某行代理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被告未某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车辆的共同权利人及事故车辆向被告购买的事实;2、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证明购买汽车时需购买27个月保险;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15个月的保险费支付给被告;4、保单,证明购买汽车时买了27个月的保险,但第三者责任险购买1年的第三者责任险;5、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证明涉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34,276.58元;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说明,证明涉讼车辆如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则最高可获20万元赔偿金;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证明,证明涉讼车辆发生的事故已调解结案。

被告未某某,本院视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未某约办理有关委托事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切实按约履行。本院注意到,被告是基于原告向其购买汽车而收取代办“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被告在销售汽车过程某应当存在一定的利润,本次委托应视为有偿委托。有偿委托的,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在整个过程某,原告未某时提醒被告按时交纳保险金,也是本次损失产生的因素之一,故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负担344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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