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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人寿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2年7月31日,经人寿平顶山分公司销售人员刘XX的介绍,并在其带领下,我到被告指定的医院做了身体检查,检查合格后,我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一直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履行四年后,我因年龄增长逐渐患上高血压而住院多次,所花医疗费被告均按合同规定进行了理赔。2010年我又因病住院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并于2010年8月16日以我患高血压、脑某、脑某血不足的原因向我送达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要求终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在我如期去续保时,被告只让我交纳国寿康宁重大疾病的保险费用,但拒收附加住院医疗的保险费用。后经原告多次要求理赔未果,原告一气之下又于2011年5月1日住进医院,2011年5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60.93元,经参合补助2783.2元。我认为,被告单方终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000元,并对我住院参合补助后的各项医疗费用1977.73元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为主险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这两个险种。其中主险是长期险种,目前仍在有效期内。附加险为短期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该险种于2010年9月25日终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有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且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在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投保人。同时原告要求理赔的各项医疗费均发生在附加险终止以后,依法应不予以理赔。此外,该项附加险根据国务院保监委的规定已在2009年10月1日停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原告牛某甲在被告人寿平顶山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其中主险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为长期险,交费期间为10年,目前仍在有效履行中。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为短期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对保险期间与续保进行了约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第二款规定: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2009年9月24日之前,原告牛某甲续交了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5日到2010年9月24日。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寿平顶山分公司向原告牛某甲送达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以原告高血压、脑某、脑某血不足的原因,通知其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到期后将谢绝其继续投保。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仅缴纳了这一年度的主险国寿康宁重大疾病险的保险费。

另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牛某甲因脑某、面神经麻痹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60.93元,经参合补助2783.2元。

再查明,2009年9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国寿人险发[2009]X号关于《国寿祥福定期寿险》等186款产品条款的通知,对所有保险产品进行了全面清理与改造,对保留产品进行了修订,对其他产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决定停办、更名或升级改造。在该通知的附件2中,将本案涉及的短期险种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列入停办产品,并要求各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18时起开始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票三张、保险合同、终止连续投保通知书、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国寿人险发[2009]X号关于《国寿祥福定期寿险》等186款产品条款的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的续保系原、被告双方重新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对于是否续保应依照合同订立自愿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第七条,除了明确约定投保人、保险人都享有终止续保的权利外,还对双方终止续保的方式进行了约定,这正是合同订立自愿原则的体现。故本案原、被告不再续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符合合同订立自愿的原则。同时,被告人寿平顶山分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双方不再续订合同。而且,本案中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产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已于2009年9月29日18时起在全国范围内停办。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已属于履行不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终止续保符合相关法律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其于2011年5月住院参合补助后的医疗费1977.73元,由于原、被告在2010年9月25日到2011年9月24日这一年度并没有订立附加住院保险合同,该项支出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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