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母子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于2006年间在漕泾镇X村漕廊公路边建造无房产证的商铺对外出售,原告为做生意及自住考虑,认购了被告在建商铺西首的X号、X号两个商铺,双方于2006年9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9月30日,原告预交30万元定金,2007年2月原告又付清余款21万元。2007年10月,被告交付钥匙,原告发现X号商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X号商铺墙面、地面也有不同程度的开裂,要求退房,被告答应收回X号商铺,退还购买该商铺的款项17万元。但X号商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金山区X镇X路X号金光村X号商铺的购房款人民币3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经济赔偿损失10万元,不愿意退还所购买的金山区X镇X路X号金光村X号商铺房。
被告辩称,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商铺是没有产权证,没有规划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的,当初转让时对原告也是讲清楚的,其同意原告退还商铺房,现原告既不愿意退还商铺房,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难以接受,考虑到原告生病等因素,其同意给付原告6万元补偿款,涉讼商铺今后办不出房产证,原告要求退房的话,该6万元在退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金山区X镇X路X号金光村商铺X号(一套)卖给乙方。甲方明示,本合同项下买卖的房屋无房产证,……,乙方表示理解和同意。另约定,商铺转让价为人民币34万元,甲方于2007年9月8日开始,凭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交房,交房后该房屋的财产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06年9月30日及2007年2月,原告付清购房款(二套商铺房合计51万元)。2007年10月,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经协商,原告退回被告一套商铺房,尚留金光村商铺X号商铺房。
另查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商铺房没有房地产权证,没有规划、施工许可证等。
庭审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各自返还。原告不愿意退回商铺房,坚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俞衡的父亲俞国林向金山卫镇X村民委员会购买农场仓库,并向金山卫镇X村民委员会承租系争房屋的土地,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被告1经俞国林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翻建房屋、添置设备等款项合计40万元,而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使用费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认为被告1非法出租营业执照、审批卫生许可证,致使其不能正常营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者,理应对自己从事的行业所需的生产经营标准等有准确的认知,况且双方的合同并未涉及被告1出租证照等内容,原告因环保合格证未办妥等原因不能正常经营,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原告因无法正常经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未有异议,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1同意,擅自翻建部分厂房,并添置机械设备,现合同解除,而被告1不同意利用厂房并要求原告拆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建房屋的款项是缺乏依据的,但原告可取回添置的机器设备,还应拆除翻建的房屋,恢复原状。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每年租金为4万元,原告作为承租人,自2008年6月5日起拖欠租金,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环保罚款4万元的请求,鉴于该罚款尚未实际交纳,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松兴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竹涵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松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竹涵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翻建房屋款、设备添置款40万元的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松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竹涵食品有限公司租金(自2008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以年租金4万元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成松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竹涵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成松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机械设备搬离承租场地,将房屋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陈祥华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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