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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诉被告高a、高b、第三人王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高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秦a,男,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高b,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第三人王b,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a与被告高a、高b、第三人王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原告与被告高b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上海市××区××新村××号×××室(以下简称“××新村××号×××室”)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高b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6月7日,两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把属于原告与被告高b共同共有的房屋以市场价的一半价格转让给了被告高a。现在,该房屋已经过户在了被告高a名下。但被告高b多次向被告高a索要房款都被拒绝,至今分文未取。事后,原告才了解到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存在,十分生气,因为该房屋是在原告与高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b单方无权处分。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转让协议理应无效。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新村××号×××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高a向原告陆a、被告高b返还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高b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的父亲为高c,高c与第三人王b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高c与第三人王b婚前生育子女除两被告外,另有高d、高e、高f三个女儿。

2001年10月,高c与案外人沈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高c以9万元的价格向沈a购买“××新村××号×××室”房屋一套,双方于当月办理了产权过户的登记手续。高c购房后与第三人王b一起居住于“××新村××号×××室”房屋内。

2005年8月,高c与被告高b及高e、高f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由高c与被告高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高c以181,020元的价格将“××新村××号×××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高b。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高b名下。被告高b没有向高c支付房款。

2008年10月12日,高c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高c在上海原有房屋在2001年被拆迁,国家补贴37万元,由儿子高a得25万元,高c得12万元,高c用此款又买了住房。此房以后由四女平均继承,儿子高a不得争夺。

2009年4月4日,高c死亡。

2009年6月10日,被告高a与高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高b以181,020元的价格将“××新村××号×××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高a。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嗣后,被告高a未按合同载明条款支付房款,原告陆a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高c生前已于2005年8月将“××新村××号×××室”房屋产权以买卖的形式赠与被告高b,被告高b受赠该房屋产权系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财产为共同财产。被告高a则表示,高c于2005年8月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高b名下,只是为了规避当时风传将要开征的遗产税,故先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子女名下。当时陪同原告一起到交易中心的还有其二姐高e和三姐高f,本应将产权过户至被告高b及二姐、三姐三人名下,只是因其他二人未带身份证,故只能将产权办理到被告高b一人名下。高c与被告高b没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被告高b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被告高b表示,高c是将上述房屋产权交给其支配,适当分给高e、高f,故高c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高b虽然与高c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没有支付对价,故可以认定双方并无房屋买卖的意思。如果本案事实确实如原告所述,高c将“××新村××号×××室”房屋产权赠与给了被告高b,因房屋产权仅登记在被告高b一人名下,按照社会常理,即使该赠与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高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只能是高c对高b个人的赠与,该部分财产为被告高b个人财产。被告高b处分该房屋,也是对其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故而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如果本案事实如被告高a所述,则原告更无权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a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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