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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3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家邻居XXX向张某的婆母吕XX反映张某13岁的女儿陈XX将其屋内的一个“叉叉”(吃饭用的)偷拿了,吕XX遂将自家的一个叉子给了XXX。被告人张某闻讯后与XXX理论此事,言语中张某用手中的竹棍对XXX指指点点,后被其婆母叫回屋。半小时后,XXX捂着眼睛到被告人张某家说张某刚才用竹棍将其眼睛戳伤了,并于当晚到派出所报案。XXX经医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七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X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XXX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XXX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及申请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理,可适用缓刑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陈述,三证人关于案发过程的证言,被害人XXX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书,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安康市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傍晚光线较差的环境下手持木棍与被害人XXX争执中,过失致被害人XXX眼部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减少其基准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加之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飞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人民陪审员唐章乾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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