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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宫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3日晚,在本市X路中段中房大酒店附近,被告宫某雇佣司机李某生驾驶豫x号货车与我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乘客张X受伤。我赔偿乘客人身损害共计x.98元。在处理事故中我与被告宫某达成协议,受伤乘客由货车方负责。但宫某未履行协议,致使我在与乘客的纠纷中误工损失2000元,承担诉某费1724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宫某应赔偿我上述损失。因宫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诉某法院,要求二某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x.98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宫某辩称,我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是否赔偿张x.98元及这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我不清楚。2、被告的确和我达成协议,受伤乘客由我负责,我在积极履行协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受伤乘客张X前期治疗费1200元,但对其它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我不履行义务。至于乘客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由此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应由我负担;3、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生是我雇佣的司机,他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中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李某生驾驶豫x号货车沿本市X路自西往东行至大营立交桥西口处(行驶靠左)与王某乙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后驶离现场,致二某损坏、出租车乘客张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张X无责任。2010年5月20日,虽然李某生与王某乙在交警部门就双方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但对出租车乘客张X的赔偿,三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19日,张X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王某乙赔偿相关损失。在诉某中,张X申请伤残鉴定,经平顶山市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15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赔偿张X医疗费6557.54元、误工费2143.5元、交通费424元、护理费2218.9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伤残鉴定费286元,共计x.98元,扣除李某生已赔偿张X的1200元后,共计x.98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乙已支付张x元。现原告起诉某求二某告赔偿x.98元、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新华区法院案件受理费172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宫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伤残等级鉴定书、收到条,被告宫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李某生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客张X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生系被告宫某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宫某应对此事故给王某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x.98元,因此对原告起诉某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宫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x.98元。原告请求的其与乘客张X在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的诉某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24元作为原告王某乙的实际损失,被告宫某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赔偿款x.98元。

二、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赔偿人民币172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原告王某乙负担50元,被告宫某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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