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申请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申请人李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应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人在纠纷事实发生的当时是被申请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的项目经理,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所出具的欠据也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是两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并承担实体责任。二、仲裁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是以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其中的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追加申请人为仲裁的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以强令的形式让申请人参加仲裁,并裁定申请人承担实体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仲裁庭没有保障申请人的答辩期,未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参加仲裁。综上理由,请求对违法裁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因在仲裁时被申请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和欠款事实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列李某甲为被申请人其就必须到庭说明情况,因此申请将李某甲列为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李某甲所述理由不实。刘某某申请仲裁时所依据的是协议和欠据。该协议的内容约定与本行为支付工费惯例不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用复写纸形成的,其书写时间不能进行科学鉴定,应当是无效的。欠据是以收据改写的,没有任何其他施工资料相印证,应为无效。二、申请人李某甲主张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三、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刘某某仲裁申请书,2005年3月24日案件受理通知书,刘某某申请追加李某甲为仲裁当事人申请书,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协议书(复印件),欠款存根,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刘某某为代理人的证书,有效期间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申请人提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刘某某和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庭是以追加的方式强令被申请人参与仲裁,并且未保障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具有合法的授权,代理行为合法,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协议书及欠据,证明欠工程款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青岛岩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本单位证明,证实李某甲已从其单位领取53万元,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仲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合法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东营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的过程中,追加李某甲为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不符合仲裁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应认定为仲裁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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