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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4号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苗苗),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24日经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用4000元人民币从一新疆籍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日19时进入广州火车站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其文胸内搜缴用黑色胶纸包住透明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上述所搜缴的可疑白色块状物2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23.44克。

二、贩卖毒品

被告人朱某某于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获得免费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帮助贩毒人员黄某乙(已判刑)在其住处楼下一树旁向吸毒人员陈某丁、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次。同日,当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丙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接到报警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裤子口袋内搜缴用塑料吸管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19包和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2.650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相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辨认笔录及照片,4、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证人黄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陈某丁、贾某某的证言,6、尿样检测报告,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8、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达23.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系情节严重。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和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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