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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房屋侵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李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平能化公司于2003年6月2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翔公司、李某:1、退还座落于平顶山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3年9月22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鸿翔公司和李某将涉案房屋退还给中平能化公司。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3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平能化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3、李某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其对鸿翔公司与中平能化公司签订的《交换住房协议》不知情;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平能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平能化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平能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鸿翔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李某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故意偏袒李某,显失公平。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平能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马某某,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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