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局特勤大队教导员。

原告徐某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和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决定给予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有:第一组:1、王某、徐某义、徐某、冯民强、马某、刘某涛、宁高建、郭建设、郭建申、马某珍的询问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2、光盘(视听资料)一份;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1】X号《关于禹州市X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折旧的批复》及禹州市人民政府禹政函【2010】X号《关于申报禹州市X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函》各一份;4、禹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5、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第二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程序合法。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23条;该组证明其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诉称:由于禹州市阳翟大道在进行道路施工前没有进行拆迁征地公告,我和本村村民没有看到合法的征地手续,也没有就迁坟、青苗等补偿达成协议。2011年5月15日下午,一辆个人铲车在公安民警的保护下,开始强行毁坏我家及村民的耕地、林木。我为维护合法权益便用随身携带的DV进行录像,录制过程中,我没有任何某激言行,没有阻挡铲车施工,当天下午17时,我和父、母三人就被公安民警带至市公安局,于次日凌晨1时50分被告知被拘留了。被告对我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为非法占地保驾护航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我对违法行为进行摄录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理性维权行为。3、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我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指在车站、码某、商场等公共场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阳翟大道系在我的麦田里施工,不算公共道路,属于施工工地,阳翟大道工程至今并没有明确施工单位,施工机械也仅是一辆个人所有的铲车,所以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显属不正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更无事实根据,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1年6月22日证据交换日前提供):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徐某的陈某材料(其上有以张建敏、马某杰等8人之名的签名),3、原告徐某拍摄的DV片段光盘一张;证据2、3证明徐某未实施过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其在2011年5月15日用DV摄取施工现场情况是公民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某法性。4、2011年5月30日上午所拍摄的施工现场图片六张,证明施工现场在可耕地范围内。第二组(2011年7月15日庭审时提供):“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城市建设项目阳翟大道改造工程的招商公告”、“禹州市召开2011年度第七至十三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会审论证会”、“国土资源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禹州市2011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汇总表”网上下载资料各一份,证明禹州市阳翟大道工程项目的违法性。第三组(庭审后提供):1、“禹州市X路管理局关于禹州市阳翟大道升级改造工程监理标招标公告”及“禹州市2011年城建项目进展情况”网上下载资料各一份,证明案发现场禹州市阳翟大道工程至今仍没有开工建设,禹州市阳翟大道施工单位禹州市市政公司是不存在的。2、徐某2011年5月15日下午的通话清单及资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手机号码(略)为徐某的手机号码,案发当天下午,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分别拔打110报警电话和禹州市林业派出所0374-(略)报警电话各两次。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1年5月15日16时许,徐某、王某、徐某义三人到禹州市阳翟大道施工现场,徐某义和徐某挡在铲车前面,王某趴在铲车车斗上,后躺在铲车前,阻挡正常工程施工达两个小时,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由徐某、王某、徐某义的陈某,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禹州市公安局对徐某行政拘留十日。二、程序合法。我局对徐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一案进行处罚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据此,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五张。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徐某本人没有签名,落款处的8个人没有身份证明且没有到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徐某有阻挡施工的行为,他和父、母一家人是有明确分工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案发时是2011年5月15日,而六张照片是5月30日拍照的,从照片上看就是修建的路。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东西是网上下载的。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中的冯民强、马某、刘某涛、宁高建、郭建设、郭建申、马某珍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均无法确定原告徐某实施了阻挡铲车的行为,刘某涛、郭建设、马某珍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涛的询问笔录共四页,询问用时仅两分钟,郭建设的询问笔录也是四页,用时仅三分钟,与正常形成笔录所需时间不符;郭建设的询问笔录与宁高建的询问笔录时间相重合,因此该笔录有造假的嫌疑。马某珍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1年5月21日,且第二页、第三页用笔的笔迹不一样。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证人马某海、宁高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马某海、宁高建过去有矛盾,证言有报复行为,其动机不具有合法性。对王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没有文化,没有阅读能力,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内容的不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1】X号批复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禹州市阳翟大道属于合法审批的施工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效力,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承揽禹州市阳翟大道的施工资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三组依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错误。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依据中的第三组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询问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与客观真实的视听资料(证据2)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徐某的陈某材料中的八个署名人身份不详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所举第二组证据系网上下载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逾期所举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故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徐某,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15日1硎恚萦兄囀y河镇X村民徐某义及妻子王某、儿子徐某三人到禹州市阳翟大道施工现场,徐某义和徐某挡在铲车前面,王某先趴在铲车车斗上,后躺在铲车前撒泼打滚,阻挡正常工程施工长达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一十日。同日,市公安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布并送达原告。原告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依据法定职权,依法对原告徐某2011年5月15日在禹州市阳翟大道施工现场的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等职责,并综合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徐某阻挡禹州市阳翟大道工程施工,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所作的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禹公(治)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东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