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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魏x。

被告杨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当因生意亏本时,时常发生纠纷,当我欠债x多元时被告于2004年6月私自外出,至今不与家庭取得联系,多方查找无果。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多年无往来且分居生活七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2004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双方互不往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结婚证上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开县X镇民政办的证明两份,开县X村委的证明,对陈平安、贡某、李家孝的调查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未某庭,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映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被告从2004年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双方没有往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有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某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刘达德

人民陪审员文碧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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