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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公某。

被告:B公某。

原告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3月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3月3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某起诉称:原告系第(略)号“x”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矫形用物品(放置在鞋内);靴和鞋用弓形支垫;矫形鞋;平足矫正器;平足衬垫;矫形鞋(袜)底。2009年底,原告发某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及销售大量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按照网站提供的地址,在被告办公某营场所公某购买了带有“x”商标的矫形器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原告第(略)号“x”商标、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将剩余侵权商品交由原告或法院销毁;2.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宁波晚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B公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某,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二、原告提供的公某保全实物是样品,被告并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A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第(略)号“x”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某书及保全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3.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销售使用“x”商标的鞋垫产品。

4.律师费发某,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5.(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其对外宣传的英文名称即是x.。

6.原告生产的产品及说明书,拟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在款式、样式和商标的使用均一致。

被告B公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戴丽丽也系被告公某员工,被告公某购买的是样品,其来源被告并不清楚,被告的产品上未使用任何商标。装箱单及商业发某上盖的并非被告公某公某,商业发某中出现的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储巧与英国人合资设立的公某。公某购买的实物与发某记载相反,x-1只有一个,x有四个,“x”系鞋垫的名称而非商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网站仅仅是介绍产品而无实际销售行为,销往欧洲、东南亚的也并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B公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阐述。对原告证据6,因商标侵权案件中,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的系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而非使用原告商标的产品,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A公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6月14日注册第(略)号“x”商标,该商标有效期某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包括矫形用物品(放置在鞋内);靴和鞋用弓形支垫;矫形鞋;平足矫正器;平足衬垫;矫形鞋(袜)底。

201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明悦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某的员工陈某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中信银行大厦1605-X室的B公某,购买了产品若干,并取得装箱单1张(抬头为“B公某”,右下方加盖有名为“L公某”的章,其中型号为x及x-1的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商业发某一张(抬头为x.,该公某地址为1605-x,16FL,x-x,x-x,右下方同样加盖有名为“L公某”的章,型号为x及x-1的产品售价均为每双2.50美元)、名片1张(该名片载明“B公某戴丽丽”)。公某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蓝色矫正鞋垫一双、银色矫正鞋垫四双,其中蓝色矫正鞋垫背面使用“x™+大脚图形”标识;白色矫正鞋垫背面使用“x+x+®”标识。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某,并记载于(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某书。

2010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明悦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某的员工陈某在杭州市东方公某处使用电脑登录//www.x-x.com网站,网站显示的公某英文名称为“x.,LTD”,联系地址为“1605-x,16FL,x,36#x”。在主页的“x”内输入“x”搜索,显示一款矫正鞋垫产品图标,点击该图标,显示的产品名称为“x(x矫正器)”,产品图片与(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购买的矫正鞋垫产品一致。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某,并记载于(2010)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某书。

另查明,原告通过链接为//www.x.com的网站展示使用“x”商标的矫正鞋垫产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A公某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原告A公某的“x”商标已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标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某,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自行制造或者是委托他人制造了侵权产品,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被告B公某在其公某网站上的矫正鞋垫产品名称及介绍中使用了“x”标识,并销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x™+大脚图形”及“x+x+®”标识的同一种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其产品的商誉造成影响,故被告无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某、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告注册资本(略)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工艺品、文具用品、健身器材、日用品的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不是生产型企业。(2)本案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五双,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处还有其他被控侵权产品。(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每双2.50美元。被告B公某虽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L公某销售给原告的样品,但并未提供L公某的主体材料及样品的合法来源,且公某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址、商业发某上显示的卖方地址均指向被告的注册地址,L公某公某也在被告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业务员戴某也系被告公某员工,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某立即停止在//www.x-x.com网站的相关矫正鞋垫网页上使用与原告A公某享有的“x”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略))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B公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公某第(略)号“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矫正鞋垫产品;

三、被告B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A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原告A公某负担1827.50元人民币,被告B公某负担2472.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B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某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某七日后某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毛明强

代理审判员孙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某、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发某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某,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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