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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5月22日在二安乡政府西80米处路北侧占用建设用地78平方米(东西12米,南北6.5米),由本人投资建房4间作门市X区以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和《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对张某甲作出处罚:1、没收张某甲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每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234元。张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的土地位于二安乡人民政府西80米路北侧,占地东西12米,南北6.5米,面积78平方米。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于2010年5月22日建房作门市使用。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8日向张某甲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6月10日向张某甲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6月22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甲作出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张某甲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每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234元。张某甲不服,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张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进行建筑,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土地是后安大队在1973年分给张某甲的宅基地,并非农用地,也不是国有土地,张某甲还向二安乡政府交纳相关费用。在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处罚决定前,张某甲申请听证,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置之不理,不听取张某甲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未经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于2010年5月22日,在二安乡政府西80米处路北侧占用建设用地78平方米,由张某甲投资建房作门市使用,对此事实答辩人已提交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据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黄县人民法院在审查基础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入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查明“张某甲的土地位于二安乡人民政府西80米路北侧,占地东西12米,南北6.5米,面积78平方米”不当,与其查明张某甲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相互矛盾。另查明,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8日向张某甲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月10日向张某甲同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述三份执法文书案件编号处均为空白,均告知张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上述三份执法文书与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存根存在差异:1、三份执法文书存根均填写了案件编号;2、三份存根上均认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存根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张某甲作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和“第平方米处3元罚款,合款234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内黄县X区内的土地享有管理监督的职权。本案中,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某甲送达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三份执法文书存根在案件编号、适用法律和拟处罚内容方面均不一致。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行政,其在将案件编号后,对于处罚的法律依据变更和拟增加处罚项的情况,未重新向被处罚人送达新的执法文书,侵犯了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张某甲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维持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内国土资监罚决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松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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