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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昆明市东聚汽配城D-7-X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赛特公司)诉被告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赛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底建立业务关系至今。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被告英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80元,并拒绝向原告偿还。2007年10月,原告在对放于被告处的1台价值x.5元的福德牌x车辆实施调离时,被告却将该车辆进行隐匿,对原告实施调离车辆的行为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福德牌x型车辆1台,或支付价款x.5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8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辉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原告福赛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产品经销协议书,证明双方依法建立汽车买卖业务关系;2、2006年12月12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询征函传真件及被告的复函传真件两页,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尚欠原告货款68.x万元事实的存在;根据被告在复函中确定的内容,原告进行确认后认为欠款应当是x.8元;差额为x元,因被告在2006年12月17日的复函中提出扣除了x元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还证明被告收有代销库原告的福德牌样品车一台,车架号为2067,价格为x.5元。3、200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整车后,被告盖章确认的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代销原告的福德牌样品车一辆,车型x、车架号为x,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也未返还样车;4、原告销售与样品车同型号汽车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该型号样车的价格为x.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赛特公司与被告英辉公司自2004年底建立福德牌汽车买卖业务关系。双方采用不定期发货和不定额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200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双方往来款项询证函传真件,提出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2元;代销存放原告的福德牌x型样品汽车1辆。2006年12月17日,被告英辉公司在回复原告的往来款项回复函中明确,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x.8元;并提出应扣除车辆降价的差价款x元;但未提交降价的依据及金额。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降价事宜不予认可;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8元的事宜予以认可。还查明,存放在被告处的样品车的价格为人民币x.5元。2007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英辉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欠款;后原告因故撤诉。200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引发本案。又查明,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赛特公司与被告英辉公司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确定汽车买卖关系、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后,明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8元,原告亦对此欠款金额予以接受,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在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单方提出并扣除x元的汽车降价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80元、返还样品车一辆或支付同等价款x.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可从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的2007年12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80元。

二、被告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福德牌车型x、车架号2067的样品车壹辆;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则应向原告支付价款x.5元。

三、被告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8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起,按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及应返还的车辆,被告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福赛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及交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昆明英辉瑞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O一O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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