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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淄博卡地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川民一初字第260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青岛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区。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淄博卡地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杨寨建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卡地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5于7年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佳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左右,原被告发生买卖黑泥业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我单位货款(略)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略)元。

被告淄博卡地亚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2003年原被告发生供应黑泥业务,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两份结算货款业务的收款单,其中2003年12月31日一份价款为(略)元,2004年3月18日一份价款为(略)元,两份单据总价款(略)元,被告收到原告收款单后,其工作人员崔宪风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两份结算货款业务的收款单,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未当场结清货款,被告收到原告收款单后,只是作入帐挂帐处理,以后陆续支付原告(略)元,至今尚余(略)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崔宪风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崔宪风催要货款时,双方谈话录音一份。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发生业务次数较多,被告向原告付款都是用收据结算,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即付清货款,原告主张已付货款(略)元也是原告所出具的这种收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开具的两份结算货款业务的收款单据。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收款收据后,是及时结清货款、还是收到原告收款收据后挂帐再随机付款,即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式问题,因双方对结算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导致事后各执一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收款收据后,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本身,即可表明被告并不是当场付清货款,被告如付清货款,又给原告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结算常识;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催要货款谈话录音内容中,明显有:原告主张欠款为(略)元,双方帐目都对好,被告方工作人员回答款数对,只是没钱还帐等言语,这也证明被告并不是当场付清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在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付款义务履行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表明被告将原告收款单入帐,由此可知被告对双方业务发生有相关帐目,有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能力。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和举证要求,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被告举证要求、限期被告向本院提供付款帐目、凭证并通知崔宪风到庭质证,证明其主张收到原告收款收据即全额付清货款的案件事实,也已经告知被告拒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均以自己不负有举证义务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供货共计款(略)元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货款,与原告认可支付(略)元,尚余(略)元未付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付清货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原告的举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收款收据并不是当场付清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均以自己不负有举证义务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原告给被告供货(略)元,被告支付(略)元,尚余(略)元未付。据此被告对其未履行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卡地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47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淄博卡地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佳海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翟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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