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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与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建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副主任,住(略)。

被告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堰城区沙田艺林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工程商会)与被告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商会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结。

原告工程商会诉称:2007年2月工程商会的《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与宏升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商会在《国际工程与劳务》上为宏升公司发布广告24次,费用每次为500元,共计x元,宏升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前将x元的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工程商会。合同签订后,工程商会按约将24次广告全部发布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宏升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广告费。诉讼请求:1、宏升公司向工程商会支付广告费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2、诉讼费由宏升公司承担。

被告宏升公司辨称:一、宏升公司与工程商会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不具备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主体资格;三、宏升公司现无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宏升公司(甲方)与《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乙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内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国际工程与劳务》;广告单价为500元,实收广告费为500元每期,发布24次,总计x元;甲方应在2007年2月28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一次性给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广告费,逾期1日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的总额计付),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代表宏升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国际工程与劳务》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间,为宏升公司发布了24次广告。宏升公司未向《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支付广告费。

另查,2003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同意创办的函》,同意创办《国际工程与劳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承包商会主办。2003年4月9日承包商会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承包商会可承办《国际工程与劳务》国内广告,发布外商来华广告。2004年9月16日,工程商会取得期刊出版许可证,许可出版的期刊为《国际工程与劳务》。

以上事实有广告经营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国际工程与劳务》期刊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升公司与《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宏升公司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支付x元广告费,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已过,且《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已经为宏升公司发布了全部24期广告,宏升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承包商会要求宏升公司给付广告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升公司提出的承包商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虽然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中的广告发布者为《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但是《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主办单位承包商会承受,因此承包商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宏升公司提出的宏升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广告业务发布合同虽没有宏升公司的盖章,但合同上广告客户处却写明为宏升公司,且该合同有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签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行为应具有代表公司行为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宏升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宏升公司提出的《国际工程与劳务》编辑部不具备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承包商会提举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期刊出版许可可以充分证明承包商会主办的《国际工程与劳务》具备发布广告的资质,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广告发布费一万两千元及违约金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漯河市宏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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