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又名郭某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至今两人已分居3年,自2008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结,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到庭证人原告父亲郭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很好,近几年因经济问题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至今分居1年有余。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被告母亲马XX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两人因经济问题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1年有余,与家里至今无联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到庭证人郭XX证言,本院认为其陈述与本院对马XX的调查笔录中马XX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结,两人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生气。2008年8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婚生子刘某结由原告及被告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两人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因经济问题,而非感情问题。且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本院认为如果两人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并正确冷静的对待和改善经济问题,那么两人的关系也可能得以化解和改善。且二人婚生子刘某结表示不愿原、被告离婚,离婚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暂不予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王发明
审判员张天立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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