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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侗族,农民,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侗族,农民,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侗族,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住址: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吴某己,男,侗族,住址: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

原告吴某乙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富、杨某、李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杨某丁,被告坪坦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吴某己及被告的证人吴某海、吴某秀、吴某姣、吴某跃、吴某海、杨某元、吴某杰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证人龙令新、杨某忠、龙章金经依法通知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坦政决(2010)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裁决书认定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己争议的责任山在黄岩山场,争议面积7.15亩,2007年第三人吴某己因建房到争议山场砍伐大小杉树共计50余株。纠纷发生后,经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争议山场进行实地踩踏,当年参加分山的八户村民一致证实,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己的责任山界限是以梁分水岭为界限(坐山右边属吴某己,左边属吴某乙,争议山林属吴某己责任山范围)。因原告吴某乙和第三人吴某己对争议山林均没有山林管业证,原告和第三人责任山之间的山界限相互没有文字协议。因此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己位于黄岩山场责任山之间以梁分水岭为界线,坐山右边属第三人吴某己的责任山(7.15亩的争议山林在第三人吴某己责任山范围内),左边属吴某乙的责任山。原告吴某乙不服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在2010年7月1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坦政决〔2010〕X号)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X号证据吴某秀等八人的《证明》。证实吴某己与吴某乙两户在本组黄岩责任山的山界线以梁分水岭为界限,坐山左边属吴某乙的责任山,右边属吴某己的责任山的事实。

X号证据对吴某海的《调查笔录》。证据核实证明人吴某海本人在2010年4月28日的证明材料上签名的事实。

X号证据对杨某元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元本人在2010年4月28日的证明材料上签名的事实。

X号证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登记表》。证明1984年10月坪坦村X组自留山登记表记载吴某己的黄岩山场有5亩面积的事实。

X号证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登记表》。证明1984年10月坪坦乡X组自留山登记表记载吴某乙户在黄岩的山场面积有4亩的事实。

X号证据《林木林地权属案件立案呈报表》。证明本案在坪坦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呈报的事实。

X号证据《山林权属争议处理集体讨论记录》。证明吴某己与吴某乙在黄岩责任山山界线的争议纠纷一案,是经坪坦乡人民政府领导集体讨论并依照森林法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X号证据《坪坦村黄岩山林纠纷现场调绘图》。证明吴某己与吴某乙在黄岩所争议的山林面积7.15亩的事实。

原告吴某乙诉称,坦政决(2010)X号决定以责任山面积相对平衡为衡量山场界线与现实存在不妥,决定重言词证据轻客观事实,决定的作出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请求撤销坦政决(2010)X号决定书以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所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X号证据吴某乙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

X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X号证据坪坦村委会出具吴某乙的爱人吴某云已故的《证明》。证明原告方家庭户主的变更情况。

X号证据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登记表》。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山场享有权属关系。

X号证据对吴某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山场享有使用权、管理权。

X号证据龙令新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争议山场栽种杉树、茶树并管理,对争议山场享有权属关系。

X号证据杨某忠、杨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所属自留山山场上栽种杉树、茶树。

X号证据龙章金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所属山场上栽种杉树、茶树并进行管理。

X号证据对龙章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所属山场上栽种杉树、茶树并进行管理。

X号证据坪坦村委会出具的被告的证人与第三人以及原告的关系的《证明》。证明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

X号证据《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杉树实际生长年龄,证明杉树系吴某乙丈夫(吴某云)栽种。

X号证据。证明因树龄鉴定支出的费用。

X号证据。到怀化领取鉴定意见书支出的费用。

X号证据。立案受理而支出的费用。

X号证据图片。反映纠纷山场全貌。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乙与第三人吴某己因黄岩山场责任山之间的界线发生争议,坪坦乡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先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都未果。后经组织原告、第三人及当年参加分山的村民到争议山场进行实地踩踏。踩踏后,当年参加分山的八个村民一致证实:分山到户时,吴某乙、吴某己两户之间的责任山以梁分水岭为界线,坐山左边属吴某乙的责任山,右边属吴某己的责任山,争议山林在吴某己责任山范围内。坪坦乡X村民的现场证实,提出以梁分水岭为界线的调解意见,原告吴某乙当场表示不同意。2010年2月2日原告吴某乙在没有提供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以文字形式要求坪坦乡人民政府对本案进行行政裁决。坪坦乡人民政府以曾某参加分山的8个村民的同一证词为依据,作出了坦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1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取证,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维持坪坦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坪坦乡人民政府认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正确,特请求县法院维持坦政决(2010)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吴某己口头辩称:分山时我在家,79年从部队退伍回家,在家三年。82年分山,当时有13户人家,有8户去参加了分山,以梁分水岭为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4、5、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1、12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1、12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1因被告、第三人均提出争议山场林木不能确定是自然生长还是人工栽种,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未到场参与采样,不能证明鉴定的树就是黄岩的,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实吴某己与吴某乙两户在本组黄岩责任山的山界线是以梁分水岭为界线,坐山左边属吴某乙的责任山,右边属吴某己的责任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责任山界线是以梁分水岭为界,经证人出庭的证词和证言与地形地貌相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3、6、X号因原告和第三人都无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4、5证明1984年10月坪坦村X组自留山登记表记载吴某己的黄岩山场面积有5亩的事实,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责任山的下至界线是过小溪,上大梁,与地形地貌相一致,予以确认。证据8证实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山场范围,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坪坦乡X组按照政策规定,将组集体所有的山林划分到户管理。当时没有按责任山和自留山进行划分,而是按户头统一划分为责任山。原告及第三人等共八户在黄岩分得责任山,八户都派代表到山场参加分山,原告与第三人责任山相邻,并以梁分水岭为界线。责任山划分后,坪坦村X组于1984年10月均将责任山分户填写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但没有将该登记表发放到户,均存放在坪坦乡林业工作站。吴某云(吴某云系吴某乙丈夫,已故)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x号,其中黄岩山场四至范围: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邻吴某杰,右接吴某己,面积4亩;吴某己自留山使用证编号为:x号,其中黄岩山场四至范围: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邻吴某云,右接吴某海,面积5亩。原告和第三人在黄岩的责任山在划分之前系坪坦村X组改种杉树。1989年第三人吴某己因招工外出直至1996年下岗回家,期间第三人对山场没有进行管理,原告在管理经营黄岩责任山时,越过分水岭对部分茶树进行管理。第三人下岗回家后,因新建房屋于2007年到黄岩山场砍伐杉树50余株,从而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的山林界限,是从山顶往下过右边山梁到田边,以分水岭为界,第三人则认为是从山顶往下直走大梁到田边,以分水岭为界,左边属原告责任山,右边属第三人责任山。为此,坪坦乡X村委会曾某次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后又组织原告及第三人与当时分山的代表一道到黄岩山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2010年5月9日坪坦乡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参加划分黄岩山场责任山的村民证言,结合原告与第三人黄岩责任山面积的多少相对平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在位于黄岩山场责任山之间的山界线以梁分水岭为界线,坐山右边属第三人吴某己的责任山,左边属原告吴某乙的责任山。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1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根据调查的情况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通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坦政决(2010)X号《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坦政决(2010)X号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所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第三人责任山之间的山林界线问题。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责任山的界线是从山顶往下过右边山梁到田边,以分水岭为界,但其主张与其存放在坪坦乡林业工作站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表上载明的黄岩责任山下至田边的界线不相符合,证人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黄岩责任山的山界线是以梁分水岭为界线,下到有小溪的田边,符合地形地貌。并且根据档案记载,第三人在黄岩的责任山面积应当大于或等于原告在黄岩责任山的面积,但根据现场调绘图,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界线,第三人在黄岩责任山的面积则远小于原告黄岩责任山的面积。因此,原告越过分水岭对部分茶树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坦政决(2010)X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败诉方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所有经济损失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未果后,对该纠纷作出坦政决(2010)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坦政决(2010)X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富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李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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