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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商水县人,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商水县人。2004年因伤害罪被商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男,商水县人,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李某东(另案处理)窜至川汇区牛营盗窃王X一辆黑色摩托车,价值2000余元。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李某东(另案处理)窜至商水县X乡盗窃李X收购的头发20余斤,价值9000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所盗窃头发的价格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休庭后,被告人李某某又提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恢复审理至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李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指定管辖函、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量刑时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祖宏杰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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