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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非农业户口,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2011年7月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害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2时30分,被告人黄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山县X镇X街北一里经烟草公司路口驶入中学街往马山中学行驶,至马山县X镇X街仁爱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黄某X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及黄某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现场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医院的相关材料、被害人黄某X的陈述、证人黄某、李XX的证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x/x,远远超过醉酒标准,且属违章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两车损坏、二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黄xx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茂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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