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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与北京宏英工贸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宏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英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北京宏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英工贸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宏英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于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隋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X村(以下简称对角沟门村)的耕地2.6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后,被告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却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将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树、修建菜棚和修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违反了国家有关保护耕地的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地貌。

被告宏英工贸公司辩称:一、为了响应怀柔区政府的号召,建设可持续循环经济、设施农业以及都市化现代农业,实现农产品就地加工,安排解决当地剩余劳动力就业,宏英工贸公司经怀柔区喇叭沟门满族乡政府引资推荐,与对角沟门村村委会统一协商,整片承包与分户签订合同,交纳租金也是不针对村民个人,而是针对村集体。二、2007年5月宏英工贸公司与对角沟门村X村民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89户村民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宏英工贸公司,流转期限为21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宏英工贸公司每年向流转土地的村民交纳流转土地使用费。该合同经过怀柔区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定。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具有合法性,是真实有效的。三年来,宏英工贸公司共计投资836万元,每年给付村里流转土地费用以及农民的劳务费用60余万元,公司与喇叭沟门乡15个行政村签订了订单农业合同,收购农民的小杂粮、野生蘑菇、葫芦条、豆角干等,每年支付当地农民100余万元的货款。三、宏英工贸公司认为在流转的土地上面进行相应的建设,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和农业用途。宏英工贸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的地块,原先是喇叭沟门满族乡的树莓基地,是怀柔区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确定的扶持项目,在树莓项目无法为村民带来预期收益的情况下,镇政府领导引荐与村委会领导接洽,根据怀柔区政府和喇叭沟门乡政府的规划,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宏英工贸公司投资建设的满族风情园项目,该项目包括生态农业、设施农业、园艺农业、观光农业、农产品开发加工与体验等新型综合性农业园区,这个项目已经列入喇叭沟门乡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计划目标纲要,完全符合喇叭沟门等北部山区生态涵养区的功能定位。宏英工贸公司在土地上面的投入及耕作均按照纲要计划的要求实施,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则规定。况且在2007年宏英工贸公司就建设满族生态园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生态餐厅和旅游业征求了村民意见,村民代表均表示同意。而且宏英工贸公司是针对村集体整片承包的土地,现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栽果树、修建蔬菜大棚的地块为原告的地块。综上所述,宏英工贸公司履行流转合同过程中,对于流转土地的经营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原则规定,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与对角沟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为期30年的口粮田承包合同。2005年,对角沟门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X亩土地(包括原告的口粮田在内)以每亩450元承包给李毅搞树莓、草莓种植。因树莓基地经营不善,2007年春村X组织将树莓基地收回平整,于2007年4月10日、11日分别召开社员代表会及户主会,讨论通过了将村集体及89户村民的421.06亩土地流转给宏英工贸公司用于种植小杂粮及进行小杂粮深加工的决议。2007年5月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村X户村民分别与宏英工贸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隋某某(简称甲方),承包经营接转方:宏英工贸公司(简称乙方),第三方:对角沟门村经济合作社。一、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甲方将其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流转形式流转给乙方,特订立此合同,双方共同信守。二、流转年限共21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三、三方的权利、义务:1、在流转期内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必须接受村经济合作社的监督和管理。2、甲乙双方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将其2.6亩土地流转后,须及时向乡经管站书面申请变更或解除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3、在承包期内,甲方将其2.6亩土地流转后不得再向村经济合作社申请要2.6亩土地。4、乙方必须按原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5、在流转期内,乙方要在每年1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向甲方全额交纳有偿使用费,按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为准,逾期不交使用费,每推迟一天按所差金额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的滞纳金。6、在流转期内,乙方无力经营所接转的土地,不得私自将接转的2.6亩土地再次流转给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7、在流转期内,乙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经营自主权,并接受甲方和第三方的指导、监督和检查。8、甲方和第三方有对乙方指导、监督和检查的权力,有维护乙方正当权益的义务。9、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和事项的,甲方有权依法收回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流转合同。四、违约责任:1、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实际投资额进行赔偿。2、当事人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实际投资额进行赔偿。五、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2007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租金为500元;2012年至2016年每年每亩租金为550元;2017年至2021年每年每亩租金为600元;2022年至2027年每年每亩租金为700元。如果在每年的2月15日之前再不交纳土地租赁费,甲方按乙方违约终止合同。”2007年7月13日,北京市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上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予以鉴证。

2007年、2008年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流转费用,双方没有争议。对于2009年的土地流转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2日才将土地流转费拨付到对角沟门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3月17日将上述土地流转费向原告予以发放。2009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被告恢复地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口粮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英工贸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宏英工贸公司将接转的土地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经营,修建蔬菜大棚,属于大农业的范围,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能认定宏英工贸公司的经营行为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昕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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