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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一、二层2-X号。

负责人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雪梅、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北京顺义区樱花园一区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于2008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7年,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x‰,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原告无需通知被告;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被告在借款初期曾经归还到期款项,但自2009年3月20日起未能偿还到期款项,至今已达4期。2009年9月7日被告偿还了1万多元,偿还的是2009年3月和4月的月供,3月扣5955.35元,4月20日扣5444.65元。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99元,逾期利息x.21元,罚息696.42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4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21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前三项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能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因为被告一直在跟原告沟通此事,原告起诉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张某甲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向张某甲提供借款用于购买北京顺义区樱花园一区X楼二单元X号房屋,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张某甲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5739.59元;张某甲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费用,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等内容。2008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日起中行开发区支行取得了北京顺义区樱花园一区X楼X-X号房屋的抵押权。2008年8月20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张某甲发放贷款x元。截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甲已累计8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9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对帐单、放款通知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09年10月14日,张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99元,逾期利息x.21元,罚息696.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甲已累计超过8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甲已将北京顺义区樱花园一区X楼X-X号房屋抵押给中行开发区支行用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张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中行开发区支行请求对北京顺义区樱花园一区X楼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二○○九年十月十四日所欠借款本金六十七万零九十五元、利息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罚息六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分,以及自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张某甲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甲位于北京顺义区樱花园一区X楼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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