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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万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沃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高级主管,住(略)。

被告天津万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勤公司)与被告天津万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维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玮、人民陪审员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勤公司诉称:2008年9月份,志勤公司与万豪公司开始合作运输业务。2008年11月1日,志勤公司与万豪公司就此业务签订为期一年的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志勤公司为万豪公司提供由万豪公司指定地点运至天津港的产装运输业务,双方结算账期为30天。逾期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志勤公司有权按应收金额的0.5%计收滞纳金。但是,万豪公司在志勤公司依约履行服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截止2009年3月12日,万豪公司欠志勤公司共计x元。经志勤公司多次催要,万豪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志勤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根据该还款计划,万豪公司应于2009年3月底给付志勤公司x元整,余下款项x元在2009年4月底还清。但是,万豪公司并未按照该还款计划还款,仅给付志勤公司3000元。万豪公司仍欠志勤公司运费x元。2009年6月3日,万豪公司又向志勤公司还款1万元,同年6月26日又还款5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款项,万豪公司仍未支付。故志勤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万豪公司向志勤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x元;二、万豪公司向志勤公司支付截至到2009年4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为x.28元。

被告万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万豪公司与志勤公司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志勤公司承诺为万豪公司提供由万豪公司指定地点运至天津港的产装运输业务。双方结算的费用项目包括运输费、保险费等与合同相关的所有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周期为自然月。结算账期为月结30天。志勤公司在业务发生次月的5日前出结算单传真给万豪公司,万豪公司应在10日前确认完毕,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志勤公司,逾期视为确认,并于30日前付款至志勤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志勤公司有权每天按结算单应收金额的0.5%计收滞纳金。志勤公司承诺在收到万豪公司相关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运输发票给万豪公司,万豪公司书面接收。该合同经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双方未收到对方任何终止合同之书面通知,该合同则自动延续一年。若有一方预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万豪公司为志勤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具体内容为:万豪公司拖欠志勤公司运费x元。2009年3月底计划还款x元。余款在4月底前力争付清。

2009年6月3日,万豪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志勤公司支付了x元款项。

同年6月26日,万豪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志勤公司支付了5000元款项。

诉讼中,志勤公司称,在运输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万豪公司未依约向志勤公司结算的款项具体包括,2008年10月份的应结运费x元及代垫费290元;2008年11月份的应结运费x元及代垫费6449元;2008年12月份的应结运费x元及代垫费5696元。上述欠款总计为x元。同时,志勤公司还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运费发票及代垫费发票在案佐证。另外,志勤公司称,万豪公司曾于2009年1月份向志勤公司付款x元。故截止到2009年2月16日,万豪公司尚欠志勤公司的款项为x元。

诉讼中,志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列表。根据该列表记载,万豪公司所欠2008年10月份的费用共计x元,扣除万豪公司于2009年4月2日之前已经清偿的x元,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系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2日,共计123天,按每日0.5%标准计算;万豪公司所欠2008年11月份的费用共计x元,该部分违约金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同年4月2日,共计92天,按每日0.5%标准计算;万豪公司所欠2008年12月份的费用共计x元,该部分违约金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计算至同年4月2日,共计61天,按每日0.5%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志勤公司提交的运输服务合同、还款计划、两张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勤公司与万豪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根据万豪公司为志勤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万豪公司已承诺向志勤公司清偿其拖欠的费用。同时,志勤公司提交的相关运费发票及代垫费发票,亦能与上述还款计划的内容相互印证。此外,万豪公司作为债务人一方,亦未能就其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万豪公司存在拖欠志勤公司运输服务费的事实。关于万豪公司所欠运输服务费的数额,根据志勤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志勤公司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万豪公司在出具上述还款计划后,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于万豪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清偿的费用,志勤公司有权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清偿义务。

本案中,万豪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志勤公司清偿运输服务费用,根据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万豪公司除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就未清偿部分的费用向志勤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志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并结合万豪公司所欠费用的构成情况,以及万豪公司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志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按照该方法计算,万豪公司应向志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为x.02元。志勤公司要求万豪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志勤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万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万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费十万零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违约金四万八千六百一十三元零二分,两项合计十五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零二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已预交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万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一十四元,其中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志勤美集(山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外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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