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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华某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某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华某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润东果蔬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美华某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某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新材料创业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美华某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某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某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某任审判长,法官杨钊、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富德公司、美华某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富德公司向美华某司出售果汁强制循环式预热器设备,合同总价款35万元,美华某司预付10万元。同年6月富德公司又与美华某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富德公司为美华某司提供无菌灌装机、杀菌器软硬件改造,并提供相应的电器及控制软件,合同总价款46.9万元。同年9月和11月富德公司与美华某司又分别签订了合同,由富德公司向美华某司销售蒸汽角阀、形成开关等机械配件产品共计x元,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83.5563万元,加上应当由美华某司承担的2.1万元运费,美华某司共计应付85.6562万元,目前美华某司已支付58万元,尚有27.6562万元一直未付。富德公司、美华某司自建立业务后一直关系非常融洽,美华某司对富德公司也非常信任。美华某司在按照合同支付给富德公司40万元货款后,由于资金紧张,便与富德公司协商,能否退回部分货款。富德公司为支持美华某司业务发展,便陆续还给美华某司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美华某司账户退回,另外10万元是通过美华某司当时在北京办理业务的潘金亮代收,并且出具了收条。2007年6月,美华某司从新疆购买了旧设备一套,由于美华某司之前没有与此家公司有过业务关系,担心付款后对方不能正常交付设备,于是委托富德公司代为接受并付款,于是富德公司向新疆的公司代付了50万元货款。以上事项美华某司都进行了相应的确认,并且承诺在2009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2009年2月以后,美华某司进行了更名,总经理及主要负责人也发生了变化,开始拖延付款,并且对富德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也予以否认,并声称美华某司账目上显示美华某司已经付清了设备款,并且价格远远高于其本身应该付给富德公司的货款,美华某司不仅不应该付款给富德公司,富德公司还应该退款给美华某司。为此富德公司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美华某司给付富德公司欠款x元;2、判令美华某司给付富德公司违约金x元(当庭变更为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美华某司承担。

美华某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华某司实际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应付款,对于富德公司起诉书中所提到的50万和10万,美华某司是有异议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德公司与山东润东果蔬汁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09年1月20日,山东润东果蔬汁有限公司在与富德公司“客户往来明细”中确认有货款x元已到支付期限。2009年2月18日山东润东果蔬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华某司。美华某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富德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该院确认的证据合同、客户往来明细、企业变更登记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富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共计欠款x元的证据,因真实性该院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德公司与美华某司签订的合同及客户往来明细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美华某司关于“我们实际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应付款,对于富德公司起诉书中所提到的50万和10万,我们有异议”的答辩意见,经查,美华某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超出应付款,庭审中,美华某司认可“客户往来明细”的真实性,其对部分内容的不认可,应属公司内部对该部分存在的争议,无法否定该证据具有的法律效力。本院对美华某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富德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确认的证据证明的,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美华某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某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华某富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华某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以一份美华某司存有异议的客户往来明细确认美华某司欠富德公司26万元货款,明显欠妥。该明细为富德公司单方提供,且美华某司在一审中已经就该份明细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据,存在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富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美华某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设备是从新疆代美华某司采购的,有客户往来明细,美华某司在客户往来明细上加盖了公章,事实很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华某司与富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客户往来明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美华某司上诉提出其一审期间就客户往来明细提出过鉴定申请,但在二审期间美华某司明确表示其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在一审卷宗及笔录中均未发现美华某司在一审期间曾经提出过对客户往来明细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美华某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客户往来明细提出过鉴定申请,对美华某司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二审期间,美华某司未就客户往来明细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其认可在客户往来明细签订日期2009年1月20日之后没有再向富德公司付款,故本院对富德公司依据客户往来明细要求美华某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美华某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由山东美华某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山东美华某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钊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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