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住宅区芳群园二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庄胜中央办公楼南翼1038-X室。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路X号。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物业公司)、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方庄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迅达电梯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将购买的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楼X、X室138平方米2套住宅委托我公司管理,并于2003年7月签订了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按合同规定迅达电梯公司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费用标准双方严格按北京市物价局、房管局的有关收费标准规定执行。2008年来迅达电梯公司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5672元。为此我公司多次去人、去电话与迅达电梯公司交涉,但迅达电梯公司以住户退休为由拒付。现要求迅达电梯公司、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67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原审被告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实认可。诉争房屋是我单位出售给退休职工的住房,应由住户个人交纳物业费。我单位作为外资企业不应承担物业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方庄物业公司(乙方)与迅达电梯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甲方将位于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楼X室、X室138平方米的住宅二套,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合同对管理事项、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合同履行。后因迅达电梯公司拖欠方庄物业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5672元,方庄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迅达电梯公司、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庄物业公司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现方庄物业公司已依约为迅达电梯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迅达电梯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不应拖欠。且依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的交费项目,故迅达电梯公司关于物业管理费应由住户个人交纳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迅达电梯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系迅达电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相关法律责任亦应由迅达电梯公司承担。综上,对方庄物业公司要求迅达电梯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迅达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庄物业公司二00八年度、二00九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方庄物业公司诉称迅达电梯公司与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应支付位于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楼X、X室的2008、2009年度物业费。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为迅达电梯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该物业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位于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楼X、X室的房屋已由迅达电梯公司出售给职工,该房屋的物业费应由职工自行承担,迅达电梯公司不承担职工个人房屋的物业管理费。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方庄物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方庄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迅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迅达电梯公司是在1993年8月份购买的本案房屋,2003年迅达电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根据北京市房改X号文件的政策规定,物业费仍由迅达电梯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迅达电梯公司与方庄物业公司签订的关于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楼X、X室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京建物[2006]X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除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因此,即使迅达电梯公司已将方庄芳城园三区X号楼X、X室出售给职工个人,迅达电梯公司对于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未有另行约定,仍应由迅达电梯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迅达电梯公司关于不承担职工个人房屋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迅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物业费,并未判决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承担物业费,故不存在迅达电梯公司所主张的迅达电梯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迅达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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