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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

被告:何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整,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金8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本金4600元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500元,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何某书面辩称:被告的确曾向原告借款8100元,但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元,并收回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给原告3500元的借据。现原告手中仍有该借款的借条,很有可能是被告还钱时,原告退还给被告的是借条复印件,而不是原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署名为“何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的《借

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尹某肆仟陆佰元整一个月内还清款,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滚利)支付利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元的事实;

2、署名为“何某”、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尹某叁仟伍佰元现金一个月内还清款。”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尹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尹某主张被告何某向其借款8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年1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46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外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81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6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5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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