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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齐××、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诉被告张××、齐××、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6月16日依法向被告张××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22日向被告齐××、王××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张××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良、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张××让原告驾驶个人所有的豫x本田奥德赛汽车送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律师张某到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应诉,到达目的地后将车停在卫滨区法院门口。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告齐××、王××以其与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带领几个人将原告和张某强行从车内拉出,并搜出车钥匙将车开走,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齐××、王××与张××及其公司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抢走的豫x本田奥德赛汽车系原告个人所有,与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齐××、王××的抢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张××对本次抢车事件缺少必要的预料,在车辆被抢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在车辆被抢后也未协助追回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豫x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张××辩称,1、2009年4月16日,我租用原告的汽车委托我的律师,到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参加齐××诉我案件纠纷的诉讼,当天开完庭以后,我的律师张书凯给我打电话,讲被告齐××及王××聚集人将原告的汽车强行抢走,且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侮辱和殴打;2、我经常用原告的车办事,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但对原告车辆被抢之事我只应承担很微小的责任,被告齐××、王××是直接违法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齐××、王××逾期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号奥德赛汽车系原告所有;

2、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审监庭询问齐××和张书凯律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被被告齐××、王××抢走的事实;

3、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是被被告齐××强行扣押;

4、张书凯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张书凯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是被被告齐××、王××强行扣押;

5、从互联网上下裁的太原、烟台、东莞奥德赛车的租车价格一份,每天租车价分别为550元、300元、6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的计算是有依据的。

审理查明,张××系张××的侄子,2009年4月16日,因齐××诉张××及洛阳市海风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开庭,张××让其侄子张××开豫x号奥德赛汽车(车主是张××)送其代理律师张书凯到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参加开庭,上午11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法院门口,齐××带人将豫x号奥德赛汽车扣押。张书凯向卫滨区法院反映后,当日下午,卫滨区法院审监庭的法官通知齐××到庭劝说其放车,齐××承认扣车但以与张××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法院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晚22时许,张××打电话向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开的轿车被齐××抢走。2009年6月12日张××诉讼到我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其豫x号奥德赛汽车一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法院门口,被告齐××因与张××有经济纠纷将张××的侄子原告张××的豫x号奥德赛汽车扣押、该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审监庭询问齐××笔录、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及张书凯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齐××扣押原告张××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扣押原告车辆,对原告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应将所扣押的豫x号奥德赛汽车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损失。原告张××的豫x号奥德赛汽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按营运车辆计算损失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齐××按每日30元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损失;原告张××要求被告王××承担责任,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直接参与了扣车,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只是车辆的使用人不是扣车人,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豫x号奥德赛汽车一辆,并按每日30元支付原告扣车期间的损失从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张××负担500元,被告齐××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执行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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