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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庆与孔某甲、孔某乙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系孔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21时05分,被告孔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913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周鹿方向行驶,至31km+800m左转弯进入高德圩亭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马山县交管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和广西医科大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67天,共支付医疗费x.6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医疗费x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孔某甲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其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孔某乙,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6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10%×20年)、护理费9678.20元(x元/年÷365天/年×223天)、误某x.20元(x元/年÷365天/年×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67天)、营养费6240元(40元×156天)、住宿费22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的80%共计x.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6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马山县交管大队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马山县周鹿中心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医疗费用为x.6元的事实;

3、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李某伤残等级的鉴定》,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的事实;

4、司法鉴定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的事实;

5、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交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孔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孔某甲年纪尚轻且无偿还能力,原、被告双方已口头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方也已按协商结果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给原告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被告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孔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并非孔某乙,原告请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辨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购货人为孔某甲,开票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孔某甲所驾车辆系其花费3000元购买的事实。

被告孔某甲未作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未告知被告,交通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被告也不清楚,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孔某乙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05分,孔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山县913县道从武鸣方向往周鹿方向行驶,至31km+800m左转弯进入高德圩亭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孔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山县交管大队处理,认定孔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和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马山县周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4月2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术后;左额顶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写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0年9月6日起至9月30日,原告回院复查后又在该院治疗25天,医生诊断为:“左额颞部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出院时医嘱:“…全休1月并加强营养”。2010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9日该中心作出《关于李某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孔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对原告余下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某系马山县X村民,属农村居民。孔某乙系孔某甲之父,孔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当时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于2009年2月12日购买。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10%×20年)、误某x.20元(x元/年÷365天/年×2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67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和伤残鉴定费700元,属合理开支,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78.20元,计算有误,应按实际住院67天计算为2907.62元(x元/年÷365天/年×6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40元(40元×156天),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虽提供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但其请求赔额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酌情确定赔偿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20元,因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2元。

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案中,马山县交管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所反映的事实和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孔某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其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请求比例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30%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孔某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孔某乙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是肇事无号牌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孔某甲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x.42元,被告孔某甲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x.42元×70%=x.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孔某甲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甲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孔某甲负担1132元。

上述第某项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覃兴立

人民陪审员覃可仁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健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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