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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北京物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林公司)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凤香、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百味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罗会远,被告物美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百味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物美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味林公司诉称:百味林公司与物美股份公司于2001年建立业务关系。从2003年至今,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供货价值总计x.22元,物美股份公司付款总额为x.56元,现尚有x.38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物美股份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物美股份公司承担。

原告百味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地税局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认证说明一份。

被告物美股份公司辩称:百味林公司自2003年向物美股份公司供货总货款为x.54元,物美股份公司已支付货款x.72元,尚有x.82元未付。但按照双方约定,百味林公司应付给物美股份公司各种费用为x.26元,也就是说百味林公司还欠物美股份公司应收的费用,故不同意百味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美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3年订货合同1份;

证据2、百味林公司同意账扣退货证明;

证据3、卡号2708合同的补充协议;

证据4、双方对账单;

证据5、清户证明2份;

证据6、双方代理人往来邮件;

证据7、银行进账流水单X组;

证据8、证明5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物美股份公司对百味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百味林公司对物美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物美股份公司提交证据4双方对账单,证明物美股份公司已将货款给付百味林公司。百味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其中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付款x.69元的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已给付x.03元货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物美股份公司提交证据5清户证明2份,证明百味林公司与物美股份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百味林公司认为此份证据并不代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用来结算的前置手续。本院认为百味林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目的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百味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关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物美股份公司提交证据7物美股份公司银行进账流水单,证明物美股份公司已给付百味林公司x.72元。百味林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美股份公司只给付了x.03元,其中有x.69元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给付的。本院认为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给付的x.69元货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物美股份公司提交证据8工商注册信息5份,证明物美股份公司扣除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百味林公司认为其中只有1家是物美股份公司新开的店铺,其余4家都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开设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5份工商注册信息,只人有1家系物美股份公司所开设,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对其余4家店铺的开设与本案处理的相关费用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百味林公司与物美股份公司于2001年建立业务关系,双方2001年、2002年货款已清。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提供商品,物美股份公司以传真或电话方式订货。百味林公司接到定单后三天内送到物美股份公司的物流中心或店铺。每月规定结账日为结25日前实际送货金额,账期45天。百味林公司费用支持,春节2000元、劳动节1000元、国庆节2000元、元旦1000元、开新店1000元/店、店庆2000元、其他500元;配送费按每月进货金额的2%交配送服务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返佣按月度结款金额的3.5%,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交付。同时,双方还约定物美股份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从应付账款中抵兑百味林公司欠物美股份公司同等数额的各种款项。2003年物美股份公司新开店1家。

2003年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提供价值x.65元商品,物美股份公司向百味林公司支付货款x.02元。百味林公司以支票支付返佣费x.3元、配送费175.27元、节庆费4000元。

2003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2004年卡号为0598的《订货合同》,其中附件4-2《服务协议书》约定,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支付月度结款金额4%的展示服务费用。另外提供服务费,劳动节500元、国庆节1000元、元旦500元、春节2000元、开新店1500元、店庆1000元、品牌费x元;若百味林公司提供的商品送至物美股份公司配送中心,百味林公司按每月配送金额的2%支付配送服务费。2004年1月2日双方又签订卡号为2708的《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订货以传真方式,百味林公司接到定单后三日内送到物美股份公司物流中心或店铺。结账方式按每月销货成本计算,账期45天,库存周转30天,以银行划拨方式结算。在该合同附件4-2《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展示服务费按月度结算金额的3.5%计算,另外还要提供服务费,具体数字为:劳动节3000元、国庆节4000元、元旦3000元、春节4000元、开新店2000元、店庆3000元、展示服务费2000元;若百味林公司提供的商品送至物美股份公司配送中心,百味林公司按每月配送金额的2.5%支付配送服务费,以现在或支票方式计算。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新合同之前原合同在次年度5月31日前仍然有效。2004年9月6日,双方对卡号为2708《订货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配送费按每月配送金额的2.5%调整为3.5%。物美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4年度新开店铺。

2004年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提供价值x.14元商品,物美股份公司向百味林公司支付货款x.32元。百味林公司以支票支付返佣费x.3元、配送费1978.2元。

2005年至2006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5年、2006年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提供价值x.72元商品,物美股份公司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共向百味林公司支付货款为x.69元。百味林公司以支票支付返佣费x.02元。

从2003年至2006年双方合作期间百味林公司共向物美股份公司供货为x.54元,物美股份公司已支付货款为x.03元。百味林公司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返佣x.62元、配送费2153.47元、节庆费4000元,共计x.09元。

2006年12月30日因退货等原因百味林公司同意从应结货款中抵扣x.41元。

百味林公司与物美股份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百味林公司曾向物美股份公司出具《清户证明》,表明双方已结清全部款项,与物美股份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中,百味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物美股份公司给付货款x.51元。

另查,北京物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味林公司与物美股份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好双方关系。依据双方2003年、2004年签订的《订货合同》及相应附件,明确约定物美股份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收取百味林公司的节假费、返佣费、配送费,且百味林公司也以支票方式支付部分节假费、返佣费、配送费,亦表明物美股份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故物美股份公司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费用。2005年、2006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百味林公司向物美股份公司提供商品,物美股份公司亦向百味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虽然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但百味林公司在2005年、2006年以支票方式支付部分返佣费,表明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给付返佣费是认可的,具体计算方式可参照2004年《订货合同》的相应约定。物美股份公司主张从2005年、2006年货款中扣除节假费、配送费,但物美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且物美股份公司亦未证明提供相应服务,故本院对物美股份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扣除物美股份公司已付货款金额、相应费用、账扣后,物美股份公司并不欠百味林公司货款,且与2份清户证明内容相佐证,故百味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北京百味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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