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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诉被告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谢××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刘××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自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租期内因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公司破产将原告所租的景华路八号X楼房屋卖于被告谢××,由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然被告则违背合同约定多收取原告租金x元。自书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然由原告承租该房屋。原告将房租交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既没有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通知解除合同,又没有使原告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将房屋另租他人,并于6月30日将原告所租房屋强行加锁,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房租x元;3、判令被告支付安装玻璃门、卷帘门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建楼梯及西隔墙所花费用共计x元。

被告谢××逾期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将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出卖给被告;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四张(2006年2月至2006年11月),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多收取原告房屋租金x元;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租房时房屋原状及维修后的现状;

5、票据共计四张,证明原告为所租房屋垫付费用共计x元,是原告垫付安装卷帘门及玻璃门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为所租房屋修建楼梯台阶隔墙所支付的费用;

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被告所打收条共计六张,证明原告不欠被告租金的事实;

7、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关闭原告所租房屋的事实;

8、2005年12月12日押金条一份金额5000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刘××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刘××租赁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位于景华路八号X楼门面房,租金每月2500元,租赁期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内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将刘××所租的景华路八号X楼房屋卖于谢××,2005年12月12日谢××收刘××租房押金5000元,并给刘××出具收条一张。自2006年3月至12月谢××共收取刘××租金x元。2006年12月15日刘××与谢××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1月至12月底止,合同约定年租金为x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继续按合同履行。2009年6月30日谢××解除与刘××的租赁合同。在租期内刘××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添加改建,但就费用的承担没有与谢××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7日原告刘××与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洛阳市西苑粮油食品购销总公司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卖给被告谢××,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租赁合同在被告谢××与原告刘××之间继续有效,按合同约定2006年3月至12月被告谢××应收租金x元,但实际上被告收取了x元,多收取了x元,违背了合同规定,被告多收取的租金应返还原告。被告谢××收取原告刘××租房押金5000元,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应将押金返还原告。原告刘××要求被告支付其添加改建承租房屋费用x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添加改建承租房屋时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租金x元、押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5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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