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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天地g_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2008年12月2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X街一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北京万泰信达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g_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综合部经理,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天地g_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2008年12月23日进行了名称变更)(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殷华、人民陪审员商凤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初,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袁某告知刘某,其公司正与电子公司合作办E动时尚多媒体电子期刊,双方在北京成立了E动时尚杂志社进行杂志的经营与营销,发展效益很好,现想在全国找合作人共同发展。事后刘某查询得知,该杂志社并未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备案,亦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008年4月20日,袁某以E动时尚杂志社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协议书》,刘某以E动时尚杂志社发展中心的资格及身份进行业务活动,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招聘业务人员开展E动时尚杂志的发行业务活动,天地公司不能设立同类机构替代或挤占刘某经营市场。刘某自设财务帐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于该协议,天地公司为刘某发放了工作证、采访证及授权书等,授权刘某在全国各省市设立E动时尚多媒体筹备处、办事处、工作站、供稿站等机构,以便开展杂志的发行业务。2008年4月22日,刘某依约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而后,刘某在北京,河南,山东,新疆等地开展业务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2008年6月3日,袁某通知刘某不能设立办事处、工作站、供稿站等机构,也不能使用E动时尚杂志社的名义招聘采编通讯员(记者)等,总之不能以E动时尚杂志社的名义进行工作,只能以合作单位身份和名义进行工作。同时,天地公司还在全国设立与刘某授权经营项目相同的“E动时尚俱乐部”等机构,直接冲击、挤占和替代了授权业务,造成刘某采集的稿件也不能按协议规定正常发行。最终导致刘某无法按照协议正常开展业务,协议目的也无法实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于2008年6月18日单方书面通知天地公司、电子公司因其严重违约依法解除双方协议,要求二者退还刘某保证金20万元并保留追索权,天地公司、电子公司签收该通知并同意退还保证金,但此后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地公司、电子公司双倍给付刘某保证金20万元。庭审中,刘某更正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双倍给付”是笔误,并不是双倍,就是主张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天地公司遵守合同约定,而是刘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刘某没有完成目标和任务,应该由刘某自己承担后果。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与天地公司辩称的内容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天地公司(甲方)与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合作出版发行E动时尚多媒体电子期刊。合作经营方式为:甲方出资经营,乙方拥有出版权和终审权,独立核算,期刊产生的外延项目和广告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主要负责项目的前期制作和日常经营及市场营销;乙方主要负责期刊的编辑和终审,安排出版及监督管理。项目所得在提取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及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后,按照甲方60%、乙方30%分配。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由乙方报请有关部门申请电子期刊号,待刊号审批完毕,期刊手续齐全后协议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007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出具新出音(2007)X号文件,同意电子公司出版《E动时尚》1种连续型电子出版物(CD-ROM)。

2008年4月20日,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社(以下简称E动杂志社)(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指导、监督、协助乙方的各项业务工作。为乙方提供业务人员的培训及证件、证牌等业务资料的发放。同时为乙方提供发展策划、社会协调等工作,全力支持乙方各项业务活动的开展。二、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工作,在工作中应遵纪守法,有序经营。三、乙方自设财务帐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乙方的销售收入在汇入甲方帐户前提留。其中,杂志按每册十一元提留,广告收益按70%提留,其他收益协商解决。五、甲乙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即以E动杂志社发展中心资格及身份进行业务活动,有权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及招聘业务人员并开展业务活动。在此期间乙方如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甲方不得单方面中途终止此协议,同时亦不能设立同类机构替代或挤占乙方经营的市场。六、乙方提交运营方案,双方配合执行。乙方第一年的发行量为500万册。七、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作为保证金,经甲方考核合格或协议终止时退还。八、甲方如违约须加倍返还乙方保证金。其中,E动杂志社签字人为袁某。

2008年4月22日,刘某交纳保证金20万元。E动杂志社授权刘某在全国各省市设立E动杂志社筹备处、办事处、工作站、供稿站等机构,招聘采编通讯员工作。同时,E动杂志社交给刘某用以开展业务的授权书及协议书,为其制作了采访证和工作证。

2008年6月19日,袁某为刘某出具两张收条,一张内容为:1、整个市场北京签约一份,因为一周没交费,故合同作废;2、盖章公布的招聘书帐号错误,钱不能打入,也没有收据;3、山东市场因不能设工作站、办事处等机构而停止工作等。另一张内容为山东市场经调查没有善后工作问题,北京市场经调查没有善后工作问题、收费没有问题等。

2008年6月24日,刘某向E动杂志社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说明》,刘某称“在市场开发过程中,按照协议进行工作。直到6月3日,杂志社说不能用上述名称设立机构和开展工作,用“合作单位”这个名称。同时俱乐部的设立亦有悖原协议内容,期间,花了近5万元的各种费用,因为上述原因,以至于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要求解除协议。同时提出:1、交回杂志社的授权书等资料;2、退还保证金20万元,原合作协议终止;3、协议终止后,双方如发现给对方给己方带来名誉、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及危害等,受害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并保留追索权。袁某于当日签收了该说明。

庭审中,刘某提交E动时尚俱乐部章程和表格,用于证明E动时尚俱乐部的成立挤占和替代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天地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章程显示E动时尚俱乐部由中视华创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E动时尚杂志社主办,由天地公司承办。E动时尚俱乐部在全国发展分布、理事单位、成员单位及会员,主要宗旨为借助中国E动时尚多媒体杂志等传媒平台进行宣传。结尾写明章程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天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刘某提举2008年6月3日的两条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袁某告诉刘某不能再使用E动杂志社的名义开展工作,而让使用合作单位的名称来开展工作。天地公司认可发过这两条短信,但主张当时是因为刘某另一家公司参与,天地公司同意以合作单位的身份参加,刘某主张为断章取义。因该证据的形式具有瑕疵,且证明力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刘某请求证人刘某霞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为业务开展做了准备工作,但业务并未真正开展起来,其通过刘某询问袁某,但没有回应。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协议,发了工作证,也没有通知证人不允许使用工作证。

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提交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E动时尚杂志,其中写明刘某为E动杂志社发展中心总监。刘某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的协议在2008年的6月已经解除,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单方面将其列为发展中心人员。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提交2006年杂志1份、2007年杂志2份、2008年杂志4份,用于证明读者俱乐部在2006年就已经成立。刘某对此不认可,认为读者俱乐部是在2008年6月才设立的。

电子公司和天地公司提交电子公司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及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用于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刘某对此表示认可。

经法庭询问,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均认可E动杂志社无主体资格,其主管单位为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主办单位为电子公司。刘某主张双方协议已经在2008年6月予以解除,认为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违约之处在于二者口头通知不让其进行授权书中的工作内容,同时成立E动时尚俱乐部,性质与业务与其相近违反合同第五条规定,且二者同意退还保证金20万元,但未兑现。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认为并没有通知刘某停止授权,E动时尚俱乐部与原告工作内容并不相同,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并未签订有效期。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陈述协议约定刘某的工作主要是稿件征集和采访,E动时尚俱乐部主要是发展会员和组织活动,俱乐部会员也提供稿件。2008年6月后,双方即没有继续进行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E动杂志社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授权书及协议书、采访证和工作证、2008年6月19日的两张收条、《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说明》、E动时尚俱乐部的章程和表格、2008年6月3日的两条手机短信、刘某霞证人证言,被告天地公司、电子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的E动时尚杂志、2006年杂志1份、2007年杂志2份、2008年杂志4份、(2007)X号文件、广告经营许可证、电子出版物出版许可证、名称变更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一、2008年4月20日刘某与E动杂志社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中双方均认可E动杂志社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电子公司与天地公司承认袁某与刘某签订该合同为职务行为,E动杂志社有其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显然,E动杂志社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资格,故刘某与E动杂志社签订的关于开展E动杂志业务活动的协议无效。

二、协议无效的责任负担问题。虽然E动杂志社不具备主体资格,但E动杂志已经得到审批,是一种合法期刊。合同未成立的效果应当由E动杂志社的主办和合办单位来承担。根据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E动杂志属于二者合作发行,且认可袁某为职务行为,故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主张天地公司与电子公司应返还其已经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相互交接的文件资料等,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只是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因履行合同而交付的物品和支付的费用各自予以返还。

综上,刘某请求返还2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地g_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合同保证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已交纳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天地g_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商凤鸣

代理审判员殷华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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