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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罗XX、熊XX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凯晨世贸中心东C座1-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rt,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号楼X号。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号楼X号。

被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南里X号楼X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与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X公司)、被告罗XX、被告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龙\rt、李某某,被告雅X公司、被告罗XX、被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渤海银行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雅X公司向渤海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2008年6月16日,渤海银行批准贷款50万元,并于17日发放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年利率18%。2008年4月22日,罗XX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4月24日,熊XX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自2009年3月起,雅X公司即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雅X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81元,及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从2009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分期贷款合同;2、被告雅X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1917元,差旅费171元;3、判令被告罗XX和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渤海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及条款与条件》、《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条件变更通知书》、《回执》,证明渤海银行与雅X公司、罗XX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附件)》,证明熊XX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保证人熊XX拥有丰台区丽泽雅园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4、《放款及手续费扣收通知书》、50万元贷款到账凭证,证明渤海银行将50万元贷款划入雅X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5、《中小企业贷款手续费扣除通知书》,证明雅X公司按照约定向渤海银行支付贷款手续费2000元;6、银行凭证、《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雅X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将10万元保证金存入渤海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并承诺该保证金账户用于某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金账户的扣款和止付,渤海银行无需取得任何授权或同意,也不需要通知雅X公司;7、雅X公司还款账户还款情况,证明雅X公司自2009年3月以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8、《扣款通知书》,证明自2009年9月9日,渤海银行将雅X公司保证金账户的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全部抵扣本金;9、雅X公司还款账户银行单证,证明除去渤海银行划走的10万元保证金、扣除的2000元贷款手续费、扣除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款项,其余从还款账户中支取的款项用途;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收取律师费的依据;11、律师赴天津调查罗XX房产情况支出凭证,证明差旅费的收取依据;12、《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至2009年9月20日,雅X公司的欠款情况。

被告雅X公司答辩称:经核对,雅X公司截止10月17日尚欠渤海银行本金x.81元,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调解免除利息及罚息,尚欠的本金争取在2010年6月17日前全部偿还。

被告罗XX答辩称:提供担保事实属实,同意雅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熊XX答辩称:提供担保事实属实,同意雅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XX、被告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雅X公司、被告罗XX、被告熊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对原告渤海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4日,雅X公司向渤海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用于某期流动资金,并承诺:一旦银行批准并向我们发放贷款,我们将签署银行提供格式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银行按照《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小额商用贷款条款与条件》的规定从我们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自动扣除本金、利息及相关一切费用,我们有义务于某行扣款日前为该账户备足余额,以便银行扣款,如因我们原因致使银行未能如期扣款,银行将按照逾期条款处理;我们同意按照月付方式归还贷款及偿付利息和手续费。《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小额商用贷款条款与条件》载明:如我们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偿还贷款,我们应就逾期部分的贷款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日起至该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我们在此确认并同意,作为银行向我们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我们应将金额相当于某款本金金额20%的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贷款偿还的担保,只要我们仍欠付银行任何款项,我们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动用或要求银行返还保证金;在我们未能支付任何一期到期利息或本金,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直接以保证金冲抵我们欠付银行的任何款项,如有不足,银行有权向我们继续追偿;以下事项构成贷款项下的违约事件:a、我们未能遵守或履行本《条款和条件》或我们与银行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的任何条款b、我们所欠付银行的任何债务于某规定到期日之前成为应付或可被宣布为应付,或于某期应付时未予支付……;在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已提用或尚未清偿的贷款提前到期应付,并要求我们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我们确认银行就逾期款项和挪用款项收取逾期利息和挪用利息,并且可以按照规定计收复利;银行有权采取银行认为适当的行为以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某佣第三方代理人追讨我们欠付银行的任何款项,我们应赔偿银行由于某等行为支出的任何费用或遭受的任何损失。

2008年4月24日,熊XX及雅X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作为担保人承诺:本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银行批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在申请人依照《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小额商用贷款条款与条件》(以下简称“主合同”)全部和不可撤销地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之前,本人有义务在银行要求时,立即无条件地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申请人应向银行偿还或支付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某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2、申请人因主合同或在主合同项下应向银行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3、银行为实现本资料与声明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罗XX同时承诺:在申请人没有全部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时,银行有权根据资料与声明直接向本人发出通知,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清偿义务,并且在此之前银行无需向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采取措施。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还设有其他形式的担保,本人在任何情况下不但要求银行首先行使其他担保权,银行有权选择其一或同时主张担保权。

2008年6月16日,渤海银行向雅X公司出具贷款条件变更通知书,载明:贵方向我行提交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经我行审查,现已批准。但对其中的贷款条件作出以下变更:贷款金额变更为x元,如贵方同意我行对上述贷款条件的变更,请签署本通知回执予以确认。一经贵方确认接受,《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中未被变更的条款、本《贷款条件变更通知书》与《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条款和条件》共同构成我行与贵方的关于某款的最终合同。次日,雅X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将x元保证金存入渤海银行保证金账户。2008年6月17日,渤海银行向雅X公司发放贷款x元,利率18%,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7日。

自2009年3月起,雅X公司未按时向渤海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庭审时,雅X公司共计偿还贷款本金x.19元、利息x.92元、罚息941.79元,尚欠贷款本金x.81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

2009年9月20日,渤海银行与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就雅X公司拖欠贷款一事,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用共计x元,首付70%,剩余30%根据执行收回情况按比例支付。同年9月25日,渤海银行支付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000元。2009年9月24日,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调查罗XX在天津的房产情况,支付差旅费1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渤海银行提交的《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及条款与条件》、《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条件变更通知书》、《回执》、《放款及手续费扣收通知书》、《中小企业贷款手续费扣除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渤海银行与雅X公司、罗XX、熊XX签订的《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商业分期贷款申请表及条款与条件》、《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条件变更通知书》、《回执》,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渤海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雅X公司自2009年3月17日起未按期偿还贷款,其长期拖欠贷款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渤海银行的权益。现渤海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雅X公司提前还款,并赔偿渤海银行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要求罗XX和熊XX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渤海银行与雅X公司在《渤海银行(中小企业)小额商用贷款条款与条件》中虽约定,银行有权采取适当的行为以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某佣第三方代理人追讨欠付银行的任何款项,但该约定只是渤海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笼统约定,并无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现渤海银行以其与律师事务所另外签订的委托合同为依据,要求雅X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有所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三万八千三百六十元八角一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罚息自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差旅费一百七十一元。

四、被告罗XX、被告熊XX对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罗XX、被告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罗XX、被告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九元(含诉讼保全费用一千九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雅X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罗XX、被告熊XX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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