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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莹莹,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及人民陪审员程保荣、刘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代理人叶莹莹,被告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王某某在海淀支公司为其购置的宝马x(牌照为京x)家庭自用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各项险种。王某某按照新车购置价格投保,保单号码为x,交纳保费6539.4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2008年12月11日,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加油站附近,发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北京万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损坏的保险车辆拖至北京盈之宝宝马修理厂,其出具的修理费竟高达40万元。王某某认为车辆已实际全损,因海淀支公司不同意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淀支公司赔偿王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8万元;2、海淀支公司赔偿王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x元;3、海淀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海淀支公司经查勘后对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全损没有异议,但是在调查中发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且王某某在核保时隐瞒搭载乘客饮酒的事实,违反如实陈述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海淀支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王某某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宝马轿车向海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盗抢险(G)、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L)和不计免赔率(覆盖A/B/G/L)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至200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上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5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条约定:驾驶者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保险人对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第10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19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在索赔时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25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6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其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08年12月11日,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加油站附近驶入隔离带,与绿化带及电线杆发生碰撞,致使绿化带、电线杆、车辆损坏,搭载乘客受伤。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日,王某某向海淀支公司报案。

2008年12月15日,海淀支公司员工朱进文在北京盈之宝宝马修理商处对王某某进行查勘询问,笔录中记载王某某自述的出险经过为:2008年12月10日晚上10点左右,香港人蒋国雄约王某某到三元东桥附近的饭馆吃饭谈事,吃饭时二人均没有喝酒。2008年12月11日1时,王某某驾车载蒋国雄从三元东桥往霄云桥行驶,行驶速度当时为70-80公里/小时。快到霄云桥王某某准备上四环路右转弯回家,路面有点自然弯曲,而且必须出辅路右转,因出辅路前有急弯,王某某想踩刹车减速,但是踩到油门上,导致车辆冲上路牙,并撞上了两棵树及一根电线杆,然后骑到路牙上停车;蒋国雄脸部及胳膊或腿部有轻微骨折,王某某面部受伤。事发后,王某某慌了,手机、钱包均被撞丢,是路人帮助报警;后来事情记不清了。2008年12月11日中午蒋国雄已离京。

事发后,王某某为清理现场向万和汽车救援公司支付拖车费160元,向北京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吊车、沙子及现场清理费共计4300元;为赔偿绿化带及电线杆损失,向北京市朝阳区绿化局绿化二队交纳绿化恢复费4800元,向北京市路灯管理中心交纳撞杆赔偿款7920元。

王某某为证明被保险车辆已发生全损向本院提交北京盈之宝宝马修理商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评估表,显示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所需更换零件(扣除折旧)总计x.73元,所需工时总计x元,所需喷漆总计x.89元。海淀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损无异议,但因上述损失情况评估表无修理商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海淀支公司还认为出险车辆即使对北京盈之宝宝马修理商而言没有修理价值,并不意味对宝马车的二级修理厂没有修理价值。

海淀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事发目击人的询问笔录、海淀支公司对北京市协和医院医师马东捷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事发当时出险地点附近加油站员工见王某某有阻止路人报警的行为,且被送至医院救治的蒋国雄身上有酒味,故海淀支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作出的车上二人均未饮酒的陈述属隐瞒事实真相的不实陈述,王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王某某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事发目击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事发时王某某阻止路人报警的行为不能证明王某某酒后驾车。王某某对海淀支公司制作的马东捷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交费发票及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事发目击人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海淀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某某及海淀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损并无异议,海淀支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及王某某在查勘过程中就同车人未饮酒一事陈述不实,故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19条,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海淀分局恩济庄派出所在事故调查中均未有王某某酒后驾车的记录,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无证据表明事发时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处于不能驾驶车辆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海淀支公司提出的王某某酒后驾车产生的事故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因海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乘车人确实饮酒且乘车人饮酒与事故发生及保险公司赔付义务之间存在联系,故海淀支公司作出的王某某违反如实陈述义务的推论缺乏事实及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要求海淀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及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付数额的问题,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造成隔离带绿化及电线杆损坏,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拖车、吊车、沙子及现场清理费、绿化恢复费及撞杆赔偿款发票,其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因双方对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第25、26条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海淀支公司未举证主张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故本院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协商的新车购置价28万元作为计算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依据,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12个月,因此本案中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28万元-28万元×12个月×0.6%)。本案中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海淀支公司应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x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二十七万七千零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百九十一元(已预交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退回二千四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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