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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摩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摩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摩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耐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摩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某莲、人民陪审员刘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摩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联公司诉称,2005年5月29日,摩耐克公司员工方延春以上海海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的名义与欧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装饰线条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欧联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住宅22#-49#X栋楼的外墙聚苯板装饰线条工程。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履行合同,将工程交付摩耐克公司,并经摩耐克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

x.43元。而后摩耐克公司向欧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尾款x.43元至今未付,欧联公司曾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摩耐克公司给付工程款

x.43元,支付延期滞纳金(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摩耐克公司辩称,摩耐克公司从未与欧联公司签订过合同,也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欧联公司,也从未指定过任何人给欧联公司办理过施工验收手续,摩耐克公司与欧联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承揽合同的事实。摩耐克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即便有些账目算在摩耐克公司上,根据欧联公司的现有证据,摩耐克公司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欧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海地公司与摩耐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海地公司将西山美墅馆E区别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摩耐克公司。承包范围是:西山美墅馆E区(X栋)木结构安装(含阁楼部分),屋面、外墙、给排水、采暖安装、电气安装、弱电埋管、室内初装与外装的供货与安装及现有基础结构上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含地下室承重墙、水电安装),达到初装成品房标准。

2005年4月29日,方延春以海地公司的名义与欧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装饰线条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欧联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住宅22#-49#X栋楼的外墙聚苯板装饰线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工期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5年5月10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发生量结算(窗口部位侧面重叠部分数量单独核算),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结清。如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承揽人有权停止施工和解除合同,有权追究发包人给承揽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5年5月26日,方延春、郭庆文以海地公司的名义与欧联公司签订《增补协议》。2005年6月9日,方延春又以海地公司的名义与欧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在原合同规定数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确定延米单价。

合同签订后,欧联公司履行了合同。2005年7月,方延春、郭庆文又以发包人负责人身份与欧联公司签署了三份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结算清单,对欧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施工总价款为x.43元。

此后,摩耐克公司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分3次,以银行电汇形式向欧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另外还支付3万元为现金。工程余款x.43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摩耐克公司认可方延春涉案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挂靠在其名下,但方延春是直接与海地公司及工程建设方发生关系,郭庆文也不是其员工,不知道是什么人。对于向欧联公司支付的13万元,不能确认是给付的工程款,有可能是向欧联公司购买线条的货款。

诉讼中,欧联公司还提供了其员工徐庆朵与方延春于2008年11月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徐庆朵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向其要钱,方延春称在和甲方的官司没出结果以前,肯定是付不了款。

诉讼中,海地公司代理人出庭否认其与欧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否认方延春是其员工。此后,欧联公司撤回了对海地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欧联公司提供的《外墙装饰线条施工合同》,《增补协议》、《补充协议》《外保温装饰线条工程量统计表》、工程款结算书,银行支付凭证、《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电话录音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摩耐克公司系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分包方,方延春系摩耐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欧联公司完成施工后,摩耐克公司向欧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摩耐克公司虽对款项用途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方延春是以海地公司名义与欧联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海地公司公章,事后也未经海地公司追认,故该合同对海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虽摩耐克公司对涉案证据材料中方延春的签字及郭庆文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上述异议不予支持。方延春作为摩耐克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欧联公司签约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摩耐克公司承担。据此,涉案施工合同及增补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欧联公司和摩耐克公司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欧XXX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摩耐克公司在办理验收、结算后,未给付工程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欧XXX公司要求摩耐克公司给付工程款x.43元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摩耐克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根据录音证据,表明欧联公司在起诉前一直在向方延春催要工程欠款,欧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摩耐克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摩耐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摩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欧XXX墙体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九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四角三分及滞纳金(自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三百一十四元,由被告上海摩耐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代理审判员江某莲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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