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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佳美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旗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航天佳美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华旗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航天佳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佳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旗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旗美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旗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佳美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8日签订一份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5700元为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5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航天佳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制作合同、欠款结算清单等。

被告华旗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华旗美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航天佳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07年9月8日起,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加工费。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提货付款。2007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尚欠原告加工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航天佳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旗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航天佳美公司与华旗美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航天佳美公司已依约向华旗美公司交付了产品,华旗美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2007年11月11日,华旗美公司向航天佳美公司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华旗美公司尚欠航天佳美公司加工费5700元未付。故航天佳美公司要求华旗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旗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天佳美装饰有限公司货款五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旗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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