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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昌平区南邵镇金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昌平商贸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南邵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区司法局南邵司法所协管员,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坟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金家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1991年原告与被告村民徐立军登记结婚,1992年将户口迁到被告处,1996年原告离婚后离开被告村在外居住至今。被告因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东区工程建设占地需要对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承诺给予各种生活补偿,但自2002年1月至2009年10月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置及生活保障补助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家坟村委会答辩称:因决定不给原告发放相关款项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原系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镇X村农民,1991年原告与被告村民徐立军登记结婚,1992年将户口迁到被告处,1996年原告离婚后离开被告村在外居住至今。2002年被告制定了《村民安置及生活保障协议书》,约定本村村民上楼后享受以下生活补贴:1、取暖费:农业户口在园区x%基础上每人每年补贴150元,非农业户口只享受园区x%的取暖费;2、粮食补贴:全村农业人口每人每年补贴口粮400斤;3、用水:村民上楼农业户口每人每年补贴40元,非农业户口补贴20元;4、燃气:农业户口每人每年补贴200元。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协议内容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

2003年7月11日,被告组织召开两委会会议,决定本村空挂户(指没有住房,户口在村里)不享受村民所有待遇。

2007年1月12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吴某某、王国芬等12人在村中无住房,并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是否给予发放生活补贴、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经讨论表决不同意给予吴某某等人享受每月的生活补贴及粮食补贴的村民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本案双方矛盾诉争由来在于村集体通过的对于具有原告身份和状况的村民不享受生活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的决定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应当享受生活及粮食补贴等生活待遇。就此,本院认为应当审查该分配决定中涉及诉讼主体收益分配权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地,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合法原则以及村民待遇平等原则进行考虑,由此,原告吴某某作为拥有金家坟合法农业户籍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告根据村民代表会表决结果仅仅依据原告离婚后丧失了住房无固定住所不予发放原告应该享受的生活补贴和粮食补贴,违反了上述相应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原告应当依法与该村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由任意当事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金家坟村委会在补贴款项分配前后组织实施了民主议定程序,但是作出的决定却对具有原告及具有与原告类似情形的人员不予分配,该决议侵犯了原告获得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应予纠正。鉴于原村民待遇决议系被告组织进行民主决策方法作出,故其纠正途径亦应由被告通过相应民主程序自行予以纠正,以符合我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以求从根本上落实原告的同等村民待遇。基于此,因原告的请求已有相应合理救济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直接诉求给付生活及粮食补贴款项的请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直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采取民主决策议定方法重新确定对原告吴某某的生活补贴、粮食补贴及其他生活待遇的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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