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市康源养殖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
原告廊坊市康源养殖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康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以下简称聚福乳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福乳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康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鲜奶,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09年4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奶款共计x.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进货验证记录单38张,证明原告在2005年至2006年间向被告多次供应鲜奶并由被告职员茹某玲签字入库的事实,货款累计为x.5元;
2.被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在38张进货验证记录单上签字的茹某玲为被告董事会成员和股东,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
3.欠条一份,证明在2006年-2007年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鲜奶,被告曾出具10张支票,但因无法兑现,被告收回支票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了欠款x.5元的欠条;
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愿意还款。
被告聚福乳品厂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聚福乳品厂未出庭,本院经严格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原告廊坊康源公司与被告聚福乳品厂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鲜奶,被告依约与原告结算奶款。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鲜奶,其中有38次供货被告验收入库后出具了进货验证记录单,但未结算款项,货款总计为x.5元。此外,在2006年至2007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曾出具10张银行支票,但均无法兑现,后被告收回10张支票并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就该期间供货尚欠款x.5元的欠条。
现原告主张对于2005年至2006年间供货38次发生的总货款x.5元,双方曾协商以货抵债方式清偿了其中部分货款,现尚欠x.08元未付。
以上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民事诉讼活动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聚福乳品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就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康源公司与被告聚福乳品厂之间供货事实的存在。廊坊康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聚福乳品厂应当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现聚福乳品厂未按合同及付款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原告于本案中主张对于2005年至2006年间供货38次发生的总货款x.5元,双方曾协商以货抵债方式清偿了其中部分货款现尚欠x.08元,对该节事实,原告虽未举证,但系在总货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对于剩余欠款应由被告继续履行清偿义务,由此本院对于廊坊康源公司要求聚福乳品厂支付剩余货款x.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康源养殖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聚福乳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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