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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吴某甲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车牌号为闽A-x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一部,价值x元;2、二被告立即归还闽A-x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3、二被告共同赔偿占用闽A-x车辆期间的折旧费x元(按每月4500元,自2009年7月2日暂计至2010年4月1日,直至归还小轿车之日);以上第1、3项合计x元;4、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交纳闽A-x车辆借用期间的最近30单的车辆违章罚款并消除违法纪录。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甲系闽A-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价值x元。2009年6月24日,吴某甲与吴某乙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约定:甲方(吴某甲)将闽A-x号车辆借给乙方(吴某乙),借车时间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借车期限内,乙方不得将车辆抵押、变某、赠予,不得交给无证驾驶员驾驶,不得将车辆用于非法活动;若发生事故,乙方必须通知甲方,由甲方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同时还应赔偿该车辆的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用的50%-100%;借车期间内发生的违章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吴某甲即将车辆交付吴某乙。2009年8月28日,因吴某乙向陈某借款,将讼争车辆抵押给陈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讼争车辆仍由陈某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车辆系吴某乙借用自吴某甲,该车辆的处分权归吴某甲所有。吴某乙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为讼争车辆设立抵押,该抵押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为无效。陈某在明知吴某乙非讼争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接受其抵押并占有该车辆,其占有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吴某甲作为闽A-x号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陈某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其占有的车辆。同时,作为交付讼争车辆的附随义务,陈某应将随车证件即机动车行驶证一并于交车时归还吴某甲。

吴某甲与吴某乙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车辆占有期间内的折旧费,吴某甲与吴某乙的《借车协议》中仅约定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才存在加速折旧费,现吴某甲并未举证证明讼争车辆在被告占用期间发生事故,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没有支付占用期间折旧费的义务。

吴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闽A-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返还原告吴某甲;二、被告陈某应于交付判决第一款项下车辆时,一并将闽A-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吴某甲;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3036元,被告吴某乙、陈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立案审理,既不符合事实又违背法律。被上诉人吴某甲提供的《借车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吴某甲之间存在借用车辆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借车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在《借车协议》中,没有作为出借方吴某甲的签字,且作为《借车协议》生效条件的借用方担保人也没有在《借车协议》上签字,故协议不能成立和生效。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讼争车辆错误。讼争车辆目前是上诉人占有,但不是无权占有。上诉人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接收债务人吴某乙对车辆的出质,是合法质押权人。4、本案被上诉人吴某甲是以合同违约纠纷提起给付之诉,不是以侵权为由提出返还原物之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借车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理《借车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上诉人陈某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对被上诉人吴某乙在本案纠纷中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认定并判决;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乙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收条。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用。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甲作为讼争车辆产权人根据《借车协议》要求吴某乙返还车辆,陈某虽未在《借车协议》上签字,但因车辆现由其实际占有,吴某甲亦要求陈某返还车辆,并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程序上并无不当。

在《借车协议》中虽仅有吴某乙签字,但吴某甲事实上已移交车辆给吴某乙使用,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借用关系合法成立。《借车协议》不存在担保方,“担保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影响借车行为的效力。吴某乙在借用期限届满后未返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吴某甲请求吴某乙返还车辆,应予支持。

在《借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吴某乙不得将车辆“抵押、变某、赠与”,吴某乙未经所有权人吴某甲的同意在借用期限届满后擅自将车辆长期交给他人(即陈某)占有使用,陈某明知吴某乙非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车辆进行处分,而占有吴某甲的合法财产,故吴某甲请求车辆实际占有者陈某返还车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陈某称吴某乙欠其借款将车辆质押给其,但因“出质人”无权处分,亦未办理相关车辆“质押”(抵押)手续,故陈某关于其合法占有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与吴某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双方宜另行处理。

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思勇

代理审判员汪霞

代理审判员魏博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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