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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燕丹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城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8月份开始发生机械租赁业务,陆续到2007年11月20日结算11笔,共计x元,至2008年2月14日四次给付x元,尚欠x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单位负责人变更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053元(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询问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与新锐公司长期开展机械租赁业务。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新锐公司共产生租赁费合计x元。新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截至2008年2月14日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08年11月10日,新锐公司确认尚欠城建公司租赁费x元,该笔租赁费至今未付,故城建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城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催款函足以认定城建公司与新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建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新锐公司未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城建公司请求新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合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三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千零五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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