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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马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街X号,现经营地点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甲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与被告马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宣大祥、张丽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武支行起诉称:2002年10月18日,宣武支行与马某、房开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宣武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开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X乡鑫兆嘉园X幢X单元X号房屋,期限为240个月,从2002年10月18日到2022年10月17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应还款662.17元。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马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宣武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于2002年10月18日向马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在履行过程中马某没有如期还款,截至2009年5月21日,马某欠贷款本金余额x.13元、利息4980.79元,房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宣武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宣武支行与马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马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13元和截至2009年5月21日利息4980.79元,以及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马某、房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

原告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据3,马某账户查询信息;证据4,客户姓名为马某的账户管理一览表。

被告马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房开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房开公司承认宣武支行所述的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有向马某追偿的权利。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宣武支行从房开公司的账户扣划过三笔款,即:2006年3月29日扣划x.53元,2006年12月26日扣划5863.74元和748.24元,如果宣武支行在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将这三笔款扣除,即认可宣武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三张,即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付款金额x.53元;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付款金额5863.74元;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付款金额748.24元,总计x.51元。

经本院庭审,对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马某账户查询信息、客户姓名为马某的账户管理一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宣武支行核实,认可房开公司为借款人马某偿还上述三笔贷款,并已从欠款数额中扣除,故对房开公司提交的三张贷款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0月18日,宣武支行与马某、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宣武支行向马某提供贷款10万元,期限为240个月,从2002年10月18日到2022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4.2‰,马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应还款662.17元。借款由宣武支行直接划入房开公司账号。所购房产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鑫兆嘉园X幢X单元X号。如果马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宣武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马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宣武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房开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中对贷款担保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在马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房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于2002年10月18日将贷款10万元直接划入指定账户,但在履行过程中马某未能如期还款,宣武支行分三笔于2006年3月29日、2006年12月26日,从房开公司账户扣划x.53元、5863.74元和748.24元。截至2009年5月21日,马某已连续拖欠11期,累计拖欠52期,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13元、利息4980.79元,房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支行与马某、房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宣武支行如约放款,马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是截至2009年5月,马某已累计拖欠52期,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13元、利息4980.79元,成就了宣武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宣武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马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马某所购房屋未能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由宣武支行保管之前,应对马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开公司仅于2006年分三次为马某还款x.51元,但截至2009年5月,马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13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宣武支行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开公司仍应对马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宣武支行要求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八万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一角三分及利息四千九百八十元七角九分(暂计算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如果被告马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马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宣大祥

人民陪审员张丽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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